(2017)湘01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志明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沙市天心区。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志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志明与被害人陈某2系同住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太平街社区马家巷22号的邻居,2014年该房火灾后重建,二人因房屋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志明持锤子及一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至陈某2门外,用两根一米的木方堵住防盗门,持锤子敲碎该房次卧窗户玻璃,用自带打火机点燃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投掷至该房次卧床上,随后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身处主卧的被害人陈某1、罗某欲撞击防盗门逃生未果,后在邻居协助下敲开防盗窗爬楼梯逃生并受轻微伤。被害人受经济损失93326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志明主动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经过、投案经过、医院病历资料、火灾报告表、火灾损失统计表、户籍资料、证人潘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志明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为了报复他人而故意在人群聚居地区的房间内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王志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王志明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上诉人王志明上诉称自己不是累犯,有自首情节,陈某2在处理房屋纠纷时也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泄愤放火,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王志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上诉人王志明上诉称自己不是累犯,有自首情节,陈某2在处理房屋纠纷时也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王志明与陈某2之间的房屋纠纷不能成为王志明放火犯罪的理由,原审已经考虑王志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自首等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啸 弘
 
 
 
 
 审 判 员 刘 耀 武 
 
 
 
 
 代理审判员 周 如 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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