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王金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91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王金华,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2]第16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金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1日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2012年10月5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2]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