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某,乳名蛋子,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赫某驾驶农班客车途经本市颍泉区宁老庄某姜堂商城北宁苏路段时与乘车人汪某(已判决)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被告人怀某某和孙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后,对赫某进行殴打。怀某某用砖头将赫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赫某右侧颞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苗某、刘某、孙某、汪某等证言,被害人赫某陈述,被告人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