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晏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78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蓝梓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2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晏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殷黄娟、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蓝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份,被告人晏某甲在一个QQ群通过发布刷单任务并如约支付报酬的方式取得网友们的信任,2016年9月份开始,晏某甲以投资家具为名向群内网友融资,许诺“一万元八天支付利息150元”。陆续有被害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等人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卡转账到晏某甲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51)进行投资。晏某甲收到资金后,从未用于家具或其他用途的投资,而是将小部分资金用于支付被害人的投资利息或按被害人要求归还本金,大部分资金用于网上“重庆时时彩”赌博并输光。至2016年12月,晏某甲无法如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即将上述情况告知家人,晏某甲的姐姐晏某乙、姐夫包最军、哥哥晏某丙等人筹款并联系被害人归还部分钱款。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被人移出微信群并无法再联系到晏某甲。2017年2月11日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福新大道2巷3号201房抓获晏某甲。经查,被害人王某甲被骗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刘某被骗人民币1720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骗人民币38800元、被害人张某乙被骗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余某甲被骗人民币27600元、被害人余某乙被骗人民币19760元、被害人林某甲被骗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陈某被骗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黄某甲被骗人民币7520元、被害人林某乙被骗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韦某被骗人民币14800元、被害人魏某被骗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雷某被骗人民币18086元、被害人丁某被骗人民币27660元、被害人王某乙被骗人民币7800元、被害人黄某乙被骗人民币7300元、被害人代某被骗人民币19280元。被告人晏某甲归案后,晏某甲的家属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代为足额赔偿了上述17名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甲、陈某、黄某甲、林某乙、韦某、魏某、雷某、丁某、王某乙、黄某乙、代某的报案陈述及分别对被告人晏某甲的辨认笔录,对各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及所用手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笔记本、还款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包最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晏某丁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晏某丁用于登记诈骗情况的笔记本;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通过互联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被害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收到其他14名被害人的款项亦无异议,但辩称其他14名被害人的款项属于借款,不是诈骗。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14名被害人的款项是借款,属于民商事纠纷,不应计入被告人晏某甲的犯罪数额,因为在公安机关找该14名被害人询问核实相关情况时,被告人晏某甲的家属已经还清了该14名被害人的款项;2.被告人晏某甲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甲的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还了所有被害人的款项,大部分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晏某甲表示谅解;4.被告人晏某甲一开始是出于借款的目的,而非诈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晏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12份,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甲、陈某、黄某甲、韦某、魏某、雷某、丁某、王某乙、代某已对被告人晏某甲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甲、陈某、黄某甲、韦某、魏某、雷某、丁某、王某乙、代某亦已对被告人晏某甲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某甲案发后通过家属向各被害人退还了所得赃款,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14名被害人的款项是借款不属于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甲的家属向该14名被害人退还赃款发生在被害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之后,属于案发后再退还的款项,依法应当计入被告人晏某甲诈骗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晏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第2、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晏某甲虚构投资家具的理由,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向不特定的人群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且将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反映出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滢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