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付玉华、李施君等与戴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华,李施君,戴栋,戴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996号原告:付玉华,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唐山水泥机械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施君,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华,本案原告,系李施君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栋,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重机装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戴杰,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江都路证券营业部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华、李施君与被告戴栋、戴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和被告戴杰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3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华(并作为原告李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力、被告戴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伶、曾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玉华、李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二原告志高信息股票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付玉华的丈夫李海顺和被告戴栋都是唐钢职工。2004年4月13日,被告戴栋对李海顺说其有内部关系可以买到某单位志高信息原始股,且该股是其弟弟即被告戴杰的工作单位发行,不会受骗,被告戴杰在单位负责财务,懂业务也了解情况,志高信息这只股业绩很好,发行完后很快可以上市,只要上市,股价就能翻数倍。李海顺说如果真是这样,我只买志高信息这只股,其他股票一律不买。被告戴栋说绝对不会上当受骗,随后其亲笔书写和提供给李海顺所购股票的名称、价格、收款人、银行账号、汇款地址等信息,李海顺通过唐山市路北区冀鑫物资经销处的账号向被告戴杰当时的工作单位河北证券有限公司上海九江路营业部的账号里汇了用于购买志高信息的股票款80000元。过了几天,李海顺问被告戴栋是否购买了志高信息的股票,被告戴栋回答买了,在被告戴杰那里。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海顺向被告戴栋索要股票,被告戴栋说该股在做上市准备,上市后就给。二原告一家一直关注着上市新股里是否有志高信息这只股,直至2012年4月25日李海顺因病去世。在此期间,李海顺一直和被告戴栋要志高信息股票,被告戴栋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李海顺去世后,原告付玉华几次给被告戴栋打电话询问,不料2013年6月2日被告戴栋给二原告送来的却是利顿生物股权证。二被告未经李海顺同意擅自将志高信息股换成了利顿生物股,充分说明了二被告八年间不给李海顺股票的原因是被告戴杰根本没买志高信息股,其工作单位也从没卖过任何原始股。原告付玉华为此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5年4月6日两次给被告戴杰打电话,要求其退还股票款80000元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戴栋辩称,1.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李海顺及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3.二原告虚构了答辩人与李海顺的对话内容,事实是李海顺听到了答辩人与被告戴杰在电话中讨论原始股,就要求答辩人提供被告戴杰的联系方式和账户,随后李海顺就与被告戴杰直接进行沟通,答辩人没有参与;4.志高信息原始股是不存在的,是答辩人与被告戴杰通话时没有听清楚,将致达信息听成了志高信息,属于耳误;5.答辩人从未承诺过股票上市时间,也不存在拒绝交付股票,是李海顺主动将股票放在被告戴杰处以便操作。被告戴杰辩称,1.志高信息原始股自始不存在,李海顺给答辩人汇完款后,答辩人就明确告知李海顺没有志高信息这只股,李海顺则要求答辩人给被告戴栋买哪只股就给其也买哪只股,所以购买利顿生物原始股与李海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致的;2.若真如二原告揣测的李海顺认为购买的是志高信息原始股且一直关注的话,其早应查出志高信息股不存在,因为早在2012年11月就成立了上海股权托管登记中心,根本就没有“志高”字眼的公司;3.原告付玉华作为李海顺的配偶,如其自始至终都听李海顺说买的是志高信息原始股,那么在2013年6月其收到被告戴栋转交来的利顿生物股权证时就应直接拒收;4.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付玉华、李施君系李海顺的配偶、儿子,被告戴栋、戴杰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施君与被告戴栋原系同事,后有其他业务往来。2004年3月底,被告戴栋为李海顺书写字条一份,载明“021—6360645813816007362(被告戴杰的电话)中国银行:4563510800004697750志高信息4元/股”。2004年4月13日,李海顺通过唐山市路北区冀鑫物资经销处的账号向被告戴杰当时的工作单位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九江路证券营业部汇款80000元,汇款用途注明购买志高信息股票款。此后二被告未向李海顺交付股权证,李海顺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2013年6月2日,被告戴栋替被告戴杰将上海利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共计两万股)交给原告付玉华。2015年8月27日,二原告来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栋主张其写下“志高信息4元/股”是与被告戴杰通话时的耳误所致,该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中,被告戴栋只是将原始股信息和被告戴杰的联系方式等提供给李海顺,并未胁迫、强制李海顺购买任何股票,也未接受李海顺的任何委托,二原告主张李海顺是在被告戴栋主动要求下才决定购买股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海顺与被告戴栋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故被告戴栋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海顺向被告戴杰原工作单位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九江路证券营业部汇款80000元,目的是要被告戴杰为其购买原始股,其与被告戴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李海顺在汇款用途中特意注明“购买志高信息股款”,说明其对要购买的原始股有明确指示和特定选择,被告戴杰主张其已向李海顺告知了不存在志高信息原始股,李海顺也知晓并同意购买利顿生物原始股,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戴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戴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海利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被举报涉嫌集资诈骗,2008年10月以集资诈骗罪定案,而被告戴杰当庭陈述其“1997年10月份被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派到上海九江路营业部从事财务工作,……大概在2015年才知道利顿不行了,以前没太关注过这个股”,被告戴杰作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其未在购买利顿生物原始股时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属于在履行委托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二原告收到利顿生物股权证后,在发现并非志高信息原始股的情况下仍予接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戴杰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30%的责任。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付玉华自2013年6月2日收到利顿生物股权证后,才知被告戴杰购买的并非志高信息原始股,此后其多次通过电话与二被告就股票上市及退还股票款问题进行联系、沟通,其最后一次与被告戴杰的通话时间为2015年4月6日,故二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李海顺与被告戴杰之间因委托购买志高信息原始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李海顺因此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其去世后,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该债权。被告戴杰未按照李海顺的指示购买志高信息原始股,并在履行委托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对责任比例已作认定,故被告戴杰应返还二原告股票款56000元(80000元×70%)。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付玉华、李施君股票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付玉华、李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付玉华、李施君负担930元,被告戴杰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楹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志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