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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2005年8月6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菊水街1号门口,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被害人叶某2所有的绿色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庆元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三轮摩托车,并于2017年6月5日将该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叶某2。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叶振远被盗绿色江苏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