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乌全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全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923号原告:乌全新,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女,住茌平县,系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乌堂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乌全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全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全新诉称:2017年5月11日,机动车驾驶人王俊明驾驶晋H×××××/晋HU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乌全新驾驶的鲁P×××××/鲁PD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公路水泥护墩及两车受损。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乌全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P×××××/鲁PD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车损113155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20555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为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原告有合理有效的证据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及向我公司提供事故主要责任方信息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乌全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乌全新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2、证明一份,拟证明公司授权其以自己名义起诉,并享有保险权益;3、保险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项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施救费用3900元;6、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车损为113155元;7、评估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支付评估费3500元;8、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具备合法资质资格。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系单方委托,但并未对具体的鉴定项目及价格提出有任何不合理之处,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该项开支也相应的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和4月14日,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分别为鲁P×××××、鲁PDY**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商业险中含有车损险29136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保单生成的次日起一年。2017年5月11日,原告乌全新驾驶投保车辆在府谷县S301线下行线39KM+50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王俊明驾驶的晋H×××××/晋HU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公路水泥护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俊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乌全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原告乌全新为此支付施救费3900元。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原告乌全新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3155元。原告乌全新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鲁PD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乌全新所有,挂靠于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运营,双方并签有挂靠经营合同,甲方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乙方乌全新把自有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乙方定期交纳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年审、保险、维修等服务。本次事故中,甲方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授权乙方乌全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保险权益。本院认为,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如约缴纳保费,被告阳光保险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乌全新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授权以其名义起诉并获得保险权益,故原告乌全新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阳光保险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对车损的评估报告虽提出程序上的异议,但对评估项目及价格没提出合适的反驳理由,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评估费用合理合法,被告阳光保险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乌全新诉请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全新赔偿款120555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