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640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玉玲),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慧、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1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叔叔,原告的父亲王俊明(曾用名杨永旺)于2013年12月5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组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161号。王俊明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原告为王俊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王俊明的遗产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也跟我大哥王俊明一起生活过,我认为这个房子也应该有我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父亲王俊明生前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2号证,2017年6月20日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村委会证明。证明王俊明曾用名杨永旺,王俊明与杨永旺系同一人;3号证,2017年6月20日兴隆县公安局北营房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俊明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4号证,2017年6月27日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玉玲,王某与王玉玲系同一人;5号证,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村委会证明。证明王俊明的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原告王某为王俊明唯一法定继承人,本案争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原告王某的叔叔,原告王某的父亲王俊明(曾用名杨永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52年,王俊明的父亲王友因招亲到兴隆县北营房镇××组,王俊明出生时随其母亲姓氏,取名杨永旺。1988年办理身份证时改为随父亲姓改名王俊明。原告的王俊明于2013年12月5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组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161号。王俊明的父母及妻子李凤芝均早已去世多年,王俊明只生育原告王某一名子女。原告认为,原告为王俊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杨某虽然与其父一起生活过但没有权利继承争议房屋,现要求确认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1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王俊明的遗产,王俊明生前未对其遗产立遗嘱进行处理,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的继承范围、继承顺序进行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王俊明的唯一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该房产应由原告王某继承,该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西道沟村五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集建()字第16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任世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