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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向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69号原告:阜新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含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东,男。原告阜新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向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被告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017年度物业费共计553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该小区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2.41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度-2017年度的物业费5530.1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向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一、门上有划痕,原告未予处理;二、原告不是购买房屋时的物业公司;三、物业公司将原告的电话号码泄露;四、房屋窗户横梁是歪的,物业公司未处理。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行门岗24小时有人执勤,电梯的检测贴未贴在电梯里,业主无法确定电梯是正常运作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向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戴维斯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权向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陈向东收取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陈向东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不足。被告陈向东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530.14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2015-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53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三笔计算基数均为1843.38元,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