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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与洪守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洪守玉,北京丝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初23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金融街写字楼E2AB7层。法定代��人:黄波,执行董事。被告(申请执行人):洪守玉,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滨,北京平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丝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703室。法定代表人:张克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振东,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北京丝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赫公司)与被告洪守玉、第三人北京丝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华兴泰达(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丝路华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波,洪守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滨,第三人丝路华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赫公司诉称:2017年3月2日,金赫公司与丝路华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H-HX20170302),双方约定由丝路华兴公司向金赫公司(出售)3400吨镍铁,每吨9100元,合计金额3094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赫公司向丝路华兴公司支付了货款,后丝路华兴公司表示因其无履约能力,双方于2017年3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时金赫公司向丝路华兴公司发出退款申请,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0656321.56元,丝路华兴公司于2017年3��10日由丝路华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为退款25530168.63元,但剩余欠款5126152.93元尚存于丝路华兴公司银行账户,拒不退还。后因二被告间其他纠纷,贵院在(2017)京03执11号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冻结了丝路华兴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静安庄支行×××账户内存款131039.23元。对此金赫公司认为,丝路华兴公司账户内仅有金赫公司打入的一笔款项,除退还金赫公司的款项之外,及账户近期没有任何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因此该笔款项仍然属于金赫公司所有。为此,金赫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在(2017)京03执64号执行裁定书中,以该笔款项属于丝路华兴公司所有,法院有权冻结为由,驳回了金赫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金赫公司认为,丝路华兴公司账户内仅有金赫公司打入的一笔款项,除退还金赫公司的款项之外,该账户近期没有任何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因此该笔款项仍然属于金赫公司所有。因此贵院的冻结行为有误,侵犯了金赫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1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冻结丝路华兴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31039.23元的执行决定,并解除冻结措施。洪守玉辩称,不同意金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金赫公司与丝路华兴公司有利害关系,丝路华兴公司是金赫公司的投资人,占金赫公司股份的90%,二者实际上是一体的,因此金赫公司不属于合法的案外人,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详见金赫公司及丝路华兴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华兴泰达(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丝路华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许多不合法的地方。在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档中,认缴出资时间为2044年12月11日,明显不合法。洪守玉不认可他们之间的工商变更。3.双方的交易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体现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金赫公司与丝路华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需要金赫公司继续举证。4.双方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实际的控制人是葛某,虽然他们聘请了专业的经理人。此前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人为设计的,目的就是针对被冻结的款项,从法律依据上看,(2017)京03执11号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和银行账户不产生物上的追诉权,以登记为准,以金融机构所确定的登记人为所有人。金赫公司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向丝路华兴公司追索尚欠的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不能追溯到三中院的裁定书。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金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丝路华兴公司陈述称,同意金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洪守玉作为申请人,以丝路华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依据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仲裁字(2016)第037号裁决。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华兴泰达(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静安庄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31039.23元。后金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7年3月21日,金赫公司作为原告,以丝路华兴公司作为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丝路华兴公司返还欠款5126152.93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赫公司与丝路华兴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丝路华兴公司与金赫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丝路华兴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前返还金赫公司货款5126152.9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赫公司虽主张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静安庄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31039.23元属于金赫公司所有,并提交其与丝路华兴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作为证据,但货币所有权归属于其占有人,金赫公司并非涉案账户的登记人,其无权主张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故金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金赫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云 凝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