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武、罗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2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男,汉族,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男,汉族,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武,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罗宏斌,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罗宏斌丈夫。原告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与被告周武、罗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被告周武、被告罗宏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750元;2、判令被告周武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74760元(以1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为239360元,以36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为35400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274760元);以上两项合计2563510元;3、判令被告周武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罗宏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短缺,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920000元和368750元,借期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武开具了转账支票支付至被告周武委托支付的账户。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现金支票向其支付36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遂形成本案纠纷。被告罗宏斌与周武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宏斌对被告周武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周武、罗宏斌共同答辩称,被告周武是望建公司委派与博翔纺织厂厂房宿舍建筑工程的负责人,望建公司与博翔纺织厂签订施工合同,委派周武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事务,借款的原因是平高混凝土公司因博翔纺织厂厂房宿舍项目混凝土款项纠纷起诉望建公司,冻结望建公司基本账户,望建公司张国政打电话要周武去望建公司解决基本账户冻结的事情,周武陈述与平高混凝土公司老总朱拥有协议,在工程完工结算后付清混凝土款,混凝土款可暂缓支付,但望建公司基本账户冻结不能招投标影响公司运作,要周武配合望建公司解决账户解冻问题,并要周武出具借条借钱支付平高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以保证平高公司解除冻结账户。周武当时不愿意出具借条,博翔纺织厂、望建公司张国政都参加了的会议决定工程完工后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给望建公司,所以周武同意出具借条。因周武是望建公司博翔纺织厂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工程款支付需要从望建公司账户过,借款的这笔钱也从工程款中直接扣掉,所以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宏斌对款项事情不知情,也不参与周武的工程经营,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证据2、收条、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进账单,证据3、收条、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实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实际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借贷,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武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周武(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920000元;2、借款用途用于项目支付博翔纺织厂项目部与平高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款;3、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日期作相应调整;5、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直接到乙方柜台支取之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算日为付息日;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期结息;6、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发放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违约使用的部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违约使用金额从使用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如甲方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周武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款,收到款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1920000),此据。附:以上款项请直接汇至以下账号,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全权负责,户名: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账号:80×××17,收款/经办人:周武。当日,原告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了1920000元。前述1920000元借款,被告周武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武(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一份《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68750元;2、借款用途用于项目支付博翔纺织厂项目部与平高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款;3、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日期作相应调整;5、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直接到乙方柜台支取之日起计算;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算日为付息日;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即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期结息;6、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发放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违约使用的部分,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违约使用金额从使用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如甲方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甲方还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后,被告周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款,收到款项金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368750),此据,收款/经办人:周武。前述借条,没有写明出具时间。原告提交了时间为2016年8月4日、编号430101675077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该存根具有现金支票功能,载明:收款人周武、金额368750元、用途为借支民工工资。前述368750元借款,被告周武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周武、罗宏斌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3项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其中违约金标准是从逾期还款之日(1920000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36875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起按未支付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其中实现债权费用,原告陈述诉讼费为27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费用,但原告未明确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费用金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武签订的两份《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分别为1920000元、368750元。其中金额为192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及周武出具的收条,能证实原告已按约支付了1920000元借款。其中金额为368750元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编号430101675077的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为存根/回单联及被告周武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并陈述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借款368750元,被告周武否认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仅为存根联,不能证明被告周武收取了支票及通过支票取得了相应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周武支付了借款368750元,故,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借款368750元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周武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9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武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周武签订《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周武拖欠借款本金未还,应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中1920000元本金借款之日为2016年6月22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武对前述1920000元借款应自2016年6月2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周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周武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周武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已予以支持,现原告又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宏斌对被告周武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周武、罗宏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周武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武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系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因此,被告周武向原告所借的192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宏斌、周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包含诉讼费为27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本院根据当事人胜诉及败诉情况决定费用的分担。原告主张的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费用,未明确具体的金额,应认定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其主张购买诉讼财产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罗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08元,由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8元,由被告周武、罗宏斌共同负担2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盛月娇人民陪审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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