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章程、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章程,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章程,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388号。负责人林程金,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勇胜。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章程因其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下称车管所)不履行换证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章程,被上诉人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婷,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章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1997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5年5月21日,目前状态为超分、注销可恢复。该机动车驾驶证最后一次清分记录是在2010年5月21日。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林章程驾驶证从2010年至今共有4条违章记录,分别是:2010年2月22日,被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罚款500元、记6分,2011年6月21日缴交罚款;2010年8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湖头中队处罚款100元、记3分,2016年6月23日缴交罚款;2011年9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官桥中队处罚款100元、记3分,2011年9月30日缴交罚款;2013年9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处罚款100元、记6分,2013年9月11日缴交罚款。2016年4月1日,林章程向车管所申请更换驾驶证,因被告知有一条违章记录未处理(2010年8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湖头中队处罚100元、记3分),2016年6月23日林章程将该条违章处罚处理后再次向车管所申请换证,车管所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编号为(2016)0722092557号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告知其驾驶证处于超分、注销可恢复的状态,不符合办理期满换证条件,应先参加满分学习后再办理更换业务。林章程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厦公交复决字[2016]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车管所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林章程仍不服,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车管所不予更换驾驶证行为违法,并责令车管所给予其更换驾驶证并向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条规定,车管所负责办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车管所作为市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对车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为市交警支队。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章程驾驶证是否处于超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林章程驾驶证的记分周期为上一年的5月21日至次年的5月21日,最后一次清分记录是在2010年5月21日。林章程2010年2月22日和同年8月8日两次违章记录未及时处理,记分9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的记分周期内,林章程仍未处理,记分9分再次转入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的记分周期内。2011年9月23日林章程违章被记3分,在该记分周期内林章程记分累积达到12分,按照规定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在考试合格前其记分不予清除。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车管所受理驾驶证换证业务需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不具有记满12分、逾期未审验、被扣押、扣留、暂扣、注销、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属于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当核查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林章程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而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考试,车管所不予受理其换发驾驶证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依法受理林章程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车管所作出不予受理林章程更换驾驶证申请的决定,事实依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章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章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清楚“2010年8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湖头中队罚款100元、记3分”、“2010年2月22日,被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罚款500元、记6分”以及“2011年9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官桥中队罚款100元、记3分”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该三条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能依照违法处罚行为不予办理换证。2.对上述三次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该规定并无尚未缴纳罚款的记分计入下一积分周期的规定。因此,该三条违法行为记分累积计入下一记分周期于法无据。3.即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累积记分达12分,行政机关也应当于2013年9月22日之前,对上诉人予以没收驾驶证、开具满分学习单,但至今上诉人并未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2016年10月立案,直至2017年5月25日才收到判决书,原审法院已经超出案件审理期限。上诉人于原审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车管所答辩称,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向车管所申请更换驾驶证,其驾驶证处于“超分、注销可恢复”状态。经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上诉人驾驶证超分原因是2010年8月8日有罚款100元、记3分的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直至2016年6月23日才缴纳罚款,在此期间该驾驶证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被记18分,注销可恢复的原因是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因此,车管所根据相关规定不受理上诉人的更换驾驶证申请,并开具了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关于上诉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被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车管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审查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上诉人不服车管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市交警支队依法受理,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的规定,车管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信息来源是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记满12分的情形。车管所没有义务审查申请人此前受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如上诉人对处罚有异议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在换证之时车管所是没有义务和条件审查之前违法记录的合法性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记分周期为上一年的5月21日至次年的5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车管所不履行换证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审查对象是车管所不予换证是否合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09年5月21日,有效期限6年。因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满,遂于2016年4月向车管所申请换领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申请换领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审验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身体条件情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车管所接到上诉人的换证申请后,按照《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上诉人违法行为记分情况,发现上诉人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和考试的情形,不予受理上诉人换证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前述规定,车管所在办理期满换证业务时,无需审核据以记分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如对记分依据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依法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无论是已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还是现行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公安部令第91号虽没有关于“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的内容,但并不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该条款的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2010年8月8日违法行为记分,应适用公安部令第91号,不应转入下一记分周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之前处理违章行为时,交警部门没有扣押其驾驶证,属于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应不予行政处罚的上诉意见。如前所述,本案系起诉车管所不履行换证职责案件,与上诉人主张的交警部门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应采取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属不同的行政行为。交警部门此前没有扣留上诉人驾驶证,并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驾驶证没有处于超分状态。此外,对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当庭作出处理并记录在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已作出判决,至2017年5月22日宣判并送达文书,程序上存有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章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