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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裴义洪与周东升、印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义洪,周东升,印雪琴,姚克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95号原告:裴义洪,男,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东升,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印雪琴,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姚克虎,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裴义洪与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姚克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姚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周东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姚克虎提供担保。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周东升、印雪琴、姚克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止如预期不还款.以车、或房抵压。车牌号:苏L×××××。住房地址:扬中市新坝镇新安村十四组492号.自建房一套。借款人:周东升印雪琴201605月12本人自愿为周东升此款担保,担保至此款还清为止.姚克虎2016.5.12”。被告姚克虎签字担保。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姚克虎6227XXXXX72的账户。同日,姚克虎将20万元汇入被告周东升623668XXXXX520的账户,被告周东升出具收条承认本人已收到姚克虎转账20万元。嗣后,被告还款106000元,尚欠借款94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向裴义洪借款20万元、被告姚克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三人签字的借条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东升、印雪琴仅归还106000元,尚欠94000元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克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姚克虎应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姚克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升、印雪琴偿还原告裴义洪借款94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金94000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克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升、印雪琴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周东升、印雪琴负担,被告姚克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