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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刘唐雄、欧阳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110号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518号勤诚达·新界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梁定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唐雄,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欧阳莉,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诚达公司”)诉被告刘唐雄、欧阳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唐雄、欧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勤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房款38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00元(以年利率5%的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勤诚达新界第H1栋503号房屋。房屋总价386203元。被告需要支付的首付款为116203元,余款27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为8203元,其余首付款108000元向原告借款支付。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2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8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8000元。而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第三期欠款。该协议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三十天付款的,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支付从该协议签订之日到逾期之日的利息。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和分期付款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办理了房屋的预告登记。但是付款日期到来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接到函件后并未回应。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因逾期还款共产生违约金38620.3元,利息38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9月22日,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过违反合同约定,故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唐雄、欧阳莉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各一份、不动产销售发票一组、律师函及中国邮政EMS回执单各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唐雄、欧阳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勤诚达公司与被告刘唐雄、欧阳莉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162503号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勤诚达新界第H1栋5层2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64平方米,总价款为386203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即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交付首期房款116203元,剩余房款2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首期房款的支付达成一份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期房款及全部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其中购房款8203元),被告承诺首期房款中剩余房款108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及本协议;原告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和���协议的,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外,同时还需一次性补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项约定,若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本协议而引起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此处所称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办案费等;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约定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事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仍有部分房款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逾期付款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仍未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刘唐雄、欧阳莉已于2017年3月16日向其支付了本案诉讼请求中所欠房款中的20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付清了余下房款18000元,对于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勤诚达公司与被告刘唐雄、欧阳莉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勤诚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双方约定的第���笔首付款应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但被告刘唐雄、欧阳莉直到勤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才于2017年5月10日付清第三笔首付款。被告刘唐雄、欧阳莉付清双方约定的第三笔首付款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勤诚达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刘唐雄、欧阳莉已于2017年5月10日清偿了双方协议确定的全部分期付款债务,原告选择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应视为其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刘唐雄、欧阳莉逾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应当一次性补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而,勤诚达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因被告刘唐雄、欧阳莉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之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可参照该标准计算。至于律师费,根据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因被告刘唐雄、欧阳莉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的,勤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费用由被告刘唐雄、欧阳莉负担,且勤诚达公司已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与诉讼,故勤诚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唐雄、欧阳莉负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勤诚达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唐雄、欧阳莉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书面《分期付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刘唐雄、欧阳莉一次性支付所欠房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唐雄、欧阳莉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不再支持;要求被告刘唐雄、欧阳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唐雄、欧阳莉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唐雄、欧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年利率5%的标准以3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及以年利率5%的标准以1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唐雄、欧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湖南勤诚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刘唐雄、欧阳莉共同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伍荣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