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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8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袁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袁成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8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成立,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袁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成立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袁成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45105.0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19.9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6年9月20日);2、被告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323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合意后,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2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还款明细、个贷基础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蜀都支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5.2万元。2014年8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2万元用于归还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房屋的借款。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2万元。被告借款后,截至2016年9月20日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105.0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419.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20日连续拖欠8期贷款未还,根据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445105.0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并支付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16419.93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武侯区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屋无权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23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成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45105.03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16419.93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袁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 勇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记 录 员 李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