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益富、尚美霞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益富,男,199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耿立志、孙永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美霞,女,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亮,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被告人周德游,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赵鹏,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邕,被告人季益富及其辩护人耿立志、孙永标,被告人尚美霞及其辩护人谷学彬,被告人黄亮,被告人周德游及其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费惠明(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等人,以曦翎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朱1、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4,600元。其中,被告人季益富骗取被害人缪某某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尚美霞骗取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黄亮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8,800元;被告人周德游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季益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德游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郭某某、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彭某、陈1、齐某某、陈2、耿某某、柏某某、陈3、方某、陶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曦翎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季益富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且系自首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益富、尚美霞、黄亮、周德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季益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德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000元,依法可免予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益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尚美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黄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周德游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在案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