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亚东与被执行人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亚东,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6执212号申请执行人:朱亚东,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志雄,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经营者:周朝刚,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亚东与被执行人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周朝刚在中国农业银行陵水椰林分理处账户,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陵水椰林分理处账户的13.575万元的限额冻结。二、划拨周朝刚在中国农业银行陵水椰林分理处账户、陵水椰林藤鑫户外家俱厂在中国农业银行陵水椰林分理处账户的存款76680.4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XX明书 记 员 吕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