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巧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巧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巧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砖工,住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由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巧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巧龙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黟县县城碧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翠林路交叉口时碰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程某1和李某1,造成二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程某1经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李某1受轻伤。经鉴定,被告人程巧龙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0.15mg/100ml;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巧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巧龙怀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认为:被告人程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及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巧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巧龙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黟县县城碧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欲前往加油站加油,当行驶至碧阳大道与翠林路交叉口时,碰撞到正在步行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程某1和李某1,造成二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害人程某1被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李某1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程巧龙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巧龙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0.15mg/100ml;经鉴定,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巧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被告人程巧龙与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书证: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等有关身份情况的事实;3、书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巧龙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况进行统计,显示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情况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程巧龙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巧龙具备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相关信息情况等事实;5、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程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5日22时死亡的事实;6、证人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20时许,其看到一辆摩托车骑的非常快,之后听到有急刹车的声音,当时就感觉应该是撞到人了,后发现有三个人躺在马路上,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气,即打电话报警等事实;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程巧龙是和其等人一起吃饭的,期间大家喝了酒等事实;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晚上,其和程巧龙等人一起在饭店喝酒的,饭后程巧龙说去给车加油后骑摩托车离开饭店等事实;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巧龙是其亲戚,肇事的摩托车是其卖给程巧龙的,车辆是其从别人那买来的没有相关手续等事实;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5日20时许,其在黟县县城工商银行路段行走时,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撞到一位行走的老人后又碰到其,当时其等都倒在地上,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了等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的事实;12、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黟公交认字(2017)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巧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1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肇事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的强制措施等事实;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巧龙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的事实;15、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交通事故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并刻录成光盘后随案移送的事实;1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法毒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对公安机关送检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鉴定检材(A管)检验出乙醇,所得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210.15mg/100ml等事实;1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7)法病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等,证实被害人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18、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技术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经检验,该摩托车前后制动正常,有效合格,转向灯光合格等事实;1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程巧龙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过程的事实;20、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程巧龙交通肇事案系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程巧龙在现场等事实;21、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谅解书二份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事实;22、黟县宏村镇人民政府、黟县宏村镇塔川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程巧龙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困难等事实;23、黟县司法局黟司矫(2017)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巧龙平日在村里表现较好,悔罪态度端正,有固定住房,村委会和其父亲愿意对其监管帮教,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等事实;24、被告人程巧龙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巧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巧龙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巧龙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巧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及被害人程某1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相关调查笔录,对被告人程巧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巧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