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亚静与马树辉、韩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亚静,马树辉,韩超,郑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535号原告齐亚静,女,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树辉,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韩超,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告郑静,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原告齐亚静与被告马树辉、韩超、郑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亚静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马树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超、郑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亚静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马树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月1%,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韩超、郑静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树辉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等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韩超、郑静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树辉辩称,借款是事实,正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偿还原告。被告韩超、郑静未到庭,亦无文字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出借人为原告齐亚静,借款人为被告马树辉,被告韩超、郑静为保证人和抵押人,被告马树辉向原告齐亚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服务费月1%。被告韩超、郑静系夫妻关系,二人以韩超名下的坐落在安国市药××路北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98)字第6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049,并在安国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国市房他证药华大路字第××号。同日,被告马树辉签写有收据一份。庭审后,原告方表示对已方主张的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在本案当中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再要求本院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树辉对借款本金及到期后未能偿还的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诉求的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庭审后原告方表示在本案当中不再要求本院进行处理,该意思表示系原告方自愿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对该主张不再处理。被告韩超、郑静在借款当日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超、郑静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该二被告应以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齐亚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韩超、郑静在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树辉、韩超、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