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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戴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乐,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专科文化,务工,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戴乐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相互扭打,致朱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朱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戴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戴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高某和妻子朱某来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南路会展中心C区4楼,找曼哈顿工地负责人戴某结算工程款。戴某让被告人戴乐与高某、朱某核对工程款,在核对工程款过程中,被害人朱某辱骂戴乐,引发纠纷,二人相互扭打,朱某将戴乐胸前抓伤,衣服扯破,被告人戴乐用拳头将被害人朱某鼻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朱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颧面部及下唇),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戴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乐主动投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