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29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在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周某某香菇大棚内饮用自制的江米酒。次日早8时,周某某持D证驾驶陕CJ91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良舍街道出发,经306省道到达麟游县城永安路家得利超市门口违章停放,被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调查中发现周某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交管大队民警于当日8时50分提取周某某血样后送检。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缓期执行。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在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其租用种植香菇的大棚内,饮用了自制的江米酒。次日早8时,被告人周某某持D证驾驶骥达牌陕CJ9113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街道出发,经306省道到达麟游县城永安路家得利超市门口,违章停放车辆时,被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在纠正违章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于当日8时50分提取了周某某血样后送检。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周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主要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理案件时间、立案侦查的时间以及对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发案、抓获、侦破经过、民警现场纠违经过。主要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4、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案发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了被告人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其所驾驶的车辆为骥达牌陕CJ9113号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某。6、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照片、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证实经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8时54分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4.90㎎/100ml。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时的照片。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8时50分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血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李某某、王某1、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7年6月11晚被告人周某某在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街道其租用种植香菇的大棚里约他们一起吃火锅,期间,周某某和他们饮用了其自制的江米酒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在2017年6月11日晚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良舍街道其租用种植香菇的大棚里喝了用江米酿的酒,6月12日早7时30分左右,其驾驶陕CJ91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良舍街道自西向东前往麟游县城送货,于8时15分在永安路家得利超市门口,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民警查处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部分。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7)第0082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6月12日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周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该结果已于2017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好,待人诚实,无其他恶习,管理难度不大,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麟游县九成宫镇良舍村委会均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建议我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