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加强与江基金、陈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强,江基金,陈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70号原告:刘加强,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基金,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小燕,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加强诉被告江基金、陈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强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基金、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基金、陈小燕立即偿还款项289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铝材欠下原告款项,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尚欠原告28900元,同时借款约定如有超期偿还,则欠款总额每天罚5﹪滞纳金,另加每月5﹪利息。借据签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基金、陈小燕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基金因向原告刘加强购买铝材,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基金尚欠原告货款28900元,双方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如有超期者,则按欠款总额每天罚5﹪滞纳金,另加每月5﹪利息等。被告江基金在借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立下《借据》至今,被告江基金并未能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院,请求判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江基金与被告陈小燕于2013年4月22日在阳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基金向原告刘加强购买铝材共欠原告货款2890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江基金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江基金支付货款289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基金理应在原告催收后付清所欠货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按欠款总额每天罚5﹪滞纳金,另加每月5﹪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是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据》欠款人上签名虽然只有被告江基金个人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江基金与陈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小燕对被告江基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基金、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基金、陈小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款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加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江基金、陈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国崇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费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