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阎伏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阎伏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519号罪犯阎伏旦,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伏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阎伏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阎伏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阎伏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伏旦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