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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鲁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鲁克,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璞,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鲁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某、书记员王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鲁克及其辩护人张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舞泡网”等网络中介平台收购“欢乐家食品经营店”等5家天猫网店及相关公司,骗取被害单位重庆市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2607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鲁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鲁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鲁克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贷款,涉案钱款进出其银行账户是因为其和高某2、杜某有借贷关系,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鲁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未伙同高某2、杜某参与骗贷,涉案钱款��向不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人张鲁克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通过“舞泡网”(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中介平台,与关某1、关某2兄弟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购买关某1、关某2经营的名为“欢乐家食品经营店”的天猫网店及成都欢乐家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通过该网店向被害单位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骗取该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279000元,该笔贷款及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被张鲁克等人用于支付网店及公司转让费外,余款人民币159452.57元转入高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8406)后被套现。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明成都欢乐家商��有限公司系其和关某2注册成立并经营食品销售的公司,该公司的天猫网店名为“欢乐家食品专营店”,2014年11月3日高某2伙同“刘超”到成都与其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收购该网店及公司,他们收购店铺后就进行了贷款,贷款后支付了店铺转让尾款,联系店铺转让及操作贷款的都是该“刘超”。(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张鲁克告诉其从“舞泡网”上收购了一家天猫网店准备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叫其一起去四川省变更收购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其和张鲁克到成都市与关某2签订“欢乐家食品专营店”的转让协议,张鲁克当时化名“刘超”,关某2要求变更完所有手续后才交付店铺,店铺所有人变更完毕后申请了贷款人民币27万余元,关某2直接从公司支付宝上划走了转让尾款,其余钱款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后其和张鲁克以提现的形式将钱取出来。(3)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阿里小额贷款公司是一家专门为淘宝、天猫卖家提供订单贷款、信用贷款的公司,高某2向关某2购买“欢乐家食品专营店”及相关公司后,于2014年12月9以该网店的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公司审核后于当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79000元,该笔贷款经催收后未予归还,也无法联系上高某2。(4)注册材料、转让协议、转让信息,证明2014年12月7日关某2与高某2通过舞泡网签订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等,将成都欢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及旗下天猫网店“欢乐家食品专营店”转让给高某2,该协议上见证人由关某1和“刘超”签名。(5)天猫贷款合同,证明成都欢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79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专用��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如借款人未能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小贷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6)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成都欢乐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279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0日提现至该公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7530),其中人民币159452.57元转入高某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8406),后该笔钱款通过ATM和柜面取款方式予以套现。(7)被告人张鲁克当庭供述,证明其在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上签名“刘超”的事实。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易店无忧网”(成某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中介平台,与鄢某,4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购买鄢某,4经营的名为“嘉业户外运动专营店”的天猫网店及商丘市嘉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日,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杜某在该网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前,向被害单位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骗取该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469000元。该笔贷款除用于支付网店及公司转让费外,余款人民币302000元转入杜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该网店后续货款人民币6048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331)、人民币1045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鄢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嘉业运动户外专营店”天猫网店实际经营人,2015年1月19日其通过“易店无忧网”网络中介与高某2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是张鲁克、高某2、杜某三人到商丘市与其签订的,签��协议前都是张鲁克与其联系转让事宜,其将网店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移交给高某2等人后,对方当天晚上就申请了贷款,其立即联系天猫客服暂时冻结贷款提现,并于2015年1月21日和高某2签订了补充协议,后高某2等人获得贷款后通过其女友林某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店铺转让尾款。(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其与张鲁克、杜某一起去河南省商丘市与鄢某,4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协议等,收购“嘉业户外运动专营店”,工商登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杜某作为股东,在获得该店铺相关材料当天张鲁克就利用该店铺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鄢某,4发现后通知天猫客服冻结了该笔贷款,过了两天其与杜某一起与鄢某,4补充签订了协议,该笔贷款后转到杜某的银行账户上。(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张鲁克带其与高某2一起到��南省商丘市与“嘉业户外运动专营店”经营者商谈收购事宜,去之前张鲁克已经跟对方谈好了转让事宜,由高某2出面签订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高某2做法定代表人,其临时作为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后卖家移交了天猫网店账户、密码等,过了一两天张鲁克说转让出了点问题,让其和高某2再去商丘市补充签订协议,后张鲁克进行了贷款,贷款的钱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店铺转让尾款,其余钱款转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其和张鲁克在滨州市将贷款的钱取出来了。(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2从他人处收购“嘉业户外运动专营店”后,于2015年1月19日以该网店的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1月21日发放贷款人民币469000元,该贷款经催收后未予归还,也无法联系上高某2。(5)注册材料、转让协议,证明2015���1月19日鄢某,4与高某2签订了网络店铺转让协议,将其经营的“嘉业户外运动专营店”转让给高某2,后于2015年1月21日补充签订了转让协议,载明1月19日店铺贷款人民币469000元与甲方(卖方)及商城未变更法人李占钊无关,本金及利息由乙方(买方)全额偿还。(6)天猫贷款合同,证明商丘市嘉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469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如借款人未能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小贷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7)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商丘市嘉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469000元,2015年1月22日该笔贷款通过公司支付宝账户提现至公司对应的商丘银行账户内(账户尾数3240),后该公司账户中钱款除转入林某清银行账户人民币166341元外,余款人民币302000元转入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4853),该网店后续货款人民币6048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331)、人民币1045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3、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舞泡网”网络中介平台,与詹某签订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收购詹某经营的名为“领秀宝贝旗舰店”的天猫网店及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杜某在该网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前,以该网店的名义向被害单位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申请贷款,骗取该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将该笔贷款连同公司支付宝账户余额共计人民���840000元提现至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朝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全额转入被告人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0516),后从张鲁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94762元至杜某妻子董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款被消费或套现。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天猫网店名为“领秀宝贝旗舰店”,其与高某2到舞泡网所在地签订了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之后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高某2为法定代表人、杜某为股东,并向高某2移交了店铺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以及对应的银行卡,当时办理移交手续的是高某2、杜某,高某2对其说后续售后等事宜和运营张鲁克联系,2015年2月14日其天猫店铺对应的银行卡绑��的手机收到一笔人民币840000元的转入信息,然后就是几笔人民币50000元的转出信息,其打电话给高某2说约定好不能贷款的,高某2说年底公司资金紧张,先贷款一点用用。(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张鲁克与其说又联系了一家杭州的网店,其就和杜某与詹某一起到舞泡网所在地签订了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后其将卖家移交的网店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电话告诉了张鲁克,在其办理完银行基本户变更后,张鲁克就以该天猫网店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800000元。(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张鲁克联系好了杭州市余杭区的卖家,其和高某2一起到舞泡网所在地与詹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公司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高某2,其是股东,在其办理完银行基本户变更后,张鲁克就以该天猫网店���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80余万元,钱贷出来后先转到张鲁克的银行账户,然后张鲁克又转账大约40余万元到其老婆董某的银行账户。(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2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收购了詹某经营的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及“领秀宝贝旗舰店”,并于2015年2月13日以该网店的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公司审核后当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该贷款经催收后未予归还,也无法联系上高某2。(5)注册材料、转让协议、转让信息,证明詹某与高某2签订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将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及旗下天猫网店“领秀宝贝旗舰店”转让给高某2的事实。(6)天猫贷款合同,证明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如借款人未能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小贷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7)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该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2月14日提现人民币840000元至杭州聚慧服饰有限公司在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朝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尾数5310),并全额转入被告人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尾号0516),后从张鲁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94762元至董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款被消费或套现。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淘铺王”(四川美丽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中介平台,与熊某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收购熊某经营的名为“轻井泽化妆���专营店”的天猫网店及苏州轻井泽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杜某在该网店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前,向被害单位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骗取该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559000元,该笔贷款被转入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4853)后,又全额转入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州轻井泽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天猫网店名为“轻井泽化妆品专营店”,2015年3月其和高某2在苏州通过“淘铺王”签订了天猫网店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2,杜某为股东,并将天猫网店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等移交给了高某2、杜某,然后杜某打电话给他们的运营,告诉运营天猫网店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运营直接查到该网店可以贷款人民币559000元,后杜某在其办公室登录天猫网店进行贷款操作,其第二天帮高某2、杜某将提现至公司银行账户的贷款转账至他们的银行账户。(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张鲁克联系了一家杭州余杭卖化妆品的天猫店铺,其和杜某与卖家在苏州签订了转让协议,变更其为法定代表人,杜某为股东,其拿到网店信息后,杜某就打电话给张鲁克,张鲁克查到这家店铺可以贷款人民币55万余元,杜某就跟卖家说担心对方转让店铺后贷款,叫卖家先将贷款贷出来,当时是杜某在操作贷款。(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中旬张鲁克联系了天猫网店名为“轻井泽化妆品专营店”的卖家,其和高某2到苏州与卖家签订网店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在���得店铺的账号和密码后,其打电话给张鲁克,张鲁克查到该店铺可以贷款人民币559000元,叫其将贷款先贷出来,后其在卖家办公室将该贷款贷出并提现至支付宝账户,第二天拿到U盾后进行了网银转账。(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2从熊某处收购“轻井泽化妆品专营店”天猫网店后,于2015年3月17日以该网店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公司审核后于当天发放贷款人民币559000元,该贷款经催收后未予归还,也无法联系上高某2。(5)注册材料、转让协议,证明熊某通过“淘铺王”与高某2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将“轻井泽化妆品专营店”天猫网店及公司转让给高某2的事实。(6)天猫贷款合同,证明苏州轻井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59000元的事实,约定贷款用途为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如借款人未能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小贷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7)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苏州轻井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59000元,该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贷款提现至公司对应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尾数7277),该笔贷款被转入杜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4853)后,又全额转入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5、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舞泡网”网络中介平台,与左某签订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收购左某经营的名为“来双烟具专营店”的天猫网店及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当日,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杜某在该网店登记的法定代��人尚未变更前,向被害单位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骗取该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贷款中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余款连同公司账号余额共计人民币313495元通过滨州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白岩红的银行账户,再转入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后被张鲁克等人提现。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天猫网店名为“来双烟具专营店”,2015年3月19日其通过舞泡网与高某2在义乌签订了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在支付了一半的转让费后其就将店铺账户、密码、支付宝账户、密码、银行卡U盾等交给了高某2,对方当天就申请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2)���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张鲁克联系了义乌市一家卖烟具的天猫店铺,叫其和杜某去义乌市与卖家签订协议,在获取了店铺资料后其告诉了张鲁克,张鲁克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了人民币500000元的贷款。(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在收购完“轻井泽化妆品专营店”后,其和高某2按照张鲁克的指示到义乌市收购一家卖打火机的天猫店铺,高某2出面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获得的店铺账号、密码等告诉了张鲁克,张鲁克进行了贷款操作。(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杜某给其打电话要求从其滨州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走一笔账,后收到从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7笔共计人民币313495元,其第二天叫公司会计将该笔款项通过网银转至白岩红的招商银行账户上,再转到杜某给其的张鲁克的银行账户上。(5)证���高某1的证言,证明高某2收购“来双烟具专营店”天猫网店及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3月19日以该网店的名义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贷款,公司审核后于当天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也无法联系上高某2。(6)注册材料、转让协议、转让信息,证明左某与高某2通过舞泡网签订公司股权及商城转让协议,将“来双烟具专营店”及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高某2的事实。(7)天猫贷款合同,证明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贷款用途为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如借款人未能按该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的,小贷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8)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南京来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该笔贷款通过公司支付宝提现至公司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数2849),其中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张鲁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余款连同公司账号余额共计人民币313495元通过滨州瑞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白岩红的银行账户,再转入张鲁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0516)。(9)被告人张鲁克当庭供述,证明其同高某2等人从银行提现人民币610000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购的5家天猫网店及相应公司,骗取阿里小额贷款公司专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2607000元,未予归还。认定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委托书、注册材料、贷款材料等证据的事实。(2)委托书及工商注册材料,证明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委托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阿里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经营各项贷款业务资质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明阿里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人高某2催收贷款。(4)贷款发放说明,证明阿里小额贷款公司针对淘宝、天猫卖家提供淘宝(天猫)信用贷款等贷款产品,贷款申请经公司审核后放款至客户申请贷款的支付宝账户。(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高某2、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鲁克及高某2、杜某以收购的网店进行贷款后,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鲁克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鲁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后主动投案的事实,以及高某2、杜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鲁克关于其没有参与诈骗、贷款,涉案钱款进出其银行账户是因为其和高某2、杜某有借贷关系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鲁克未伙同高某2、杜某参与骗贷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高某2、杜某、关某1、鄢某,4、詹某、熊某、左某、张某、高某1的证言及注册材料、转让合同、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通过收购天猫网店骗取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实,其辩称与高某2、杜某有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对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鲁克关���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2的辩解,经查,在案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将高某2、张鲁克一并抓获,并无证据证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2,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张鲁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涉案钱款去向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高某2、杜某的证言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催款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张鲁克伙同高某2、杜某收购5家天猫网店后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获得贷款后也未按期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贷款转入张鲁克、高某2、杜某的银行账户后用于消费或套现,其非法占有贷款意图明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鲁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购网店及相应公司,骗取阿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鲁克的辩护人关于张鲁克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鲁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鲁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起至2029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