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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静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282号原告:程静,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经营者:郑汝丰。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加旺,男。原告程静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加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导购一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实际工作地点在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汝安服装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劳务雇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地下一层经营有“婵之云”服装加盟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穿有工作服的照片、个人履历照片、工资明细表照片及微信群照片。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确认原、被告之间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6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07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照片、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了照片,对于履历及工资明细的照片,均无法体现与被告存在关联,微信群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而对于原告穿有工作服的照片,首先,原告仅提供了穿着工作服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的事实,其次,“婵之云”系加盟店,仅凭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系在被告处拍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均需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静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