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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永济市金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永济市金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2004号原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经理。被告:永济市金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涑水西街**号。法定代表人:翟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济市金立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洛阳裕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