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贵、杨茂军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韩素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杨茂军,李贵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撤1号原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礼士胡同18号。法定代表人:焦若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场村废旧石料厂。法定代表人:韩素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素霞,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占军,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吉明,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茂存,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军,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君,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西山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西山老年公寓)、韩素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杨茂军、李贵之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80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西山老年公寓、韩素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杨茂军、李贵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社会促进会享有西山老年公寓15%的出资份额;2.判决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委托代表人(秘书长)李汝森是西山老年公寓的理事长,西山老年公寓的管理权由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享有。事实和理由:(2016)京02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80号民事判决,将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变更为申占军等人,申占军等人隐瞒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主办和创设西山老年公寓且对西山老年公寓享有15%的权益的事实,意图通过法院判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本属于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在西山老年公寓的份额非法瓜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为第三人。西山老年公寓、韩素霞、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杨茂军、李贵隐瞒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出资人身份及出资份额,损害了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合法权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对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80号、(2016)京02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执行本案所涉申占军、刘艳、迟吉明、冯茂存、李贵与西山老年公寓、韩素霞、杨茂军请求变更单位登记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于2016年8月26日,以其对西山老年公寓享有15%的权益(股份)为由,以案外人身份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异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前述规定,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在本案受理之前已以案外人身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现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为认为原判决错误,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在立案后,审判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应裁定驳回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石东审判员 闫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