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8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国君,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国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浙0603刑初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国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7年1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周国君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东坂99号附近,所驾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国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0mg/mL。另查明,被告人周国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国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国君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国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国君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周国君上诉提出:其对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7mg/100ml,而之后进行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显示结果为90mg/100ml。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是肇事对方对其打击报复。要求二审法院对酒精含量重新鉴定,给其一公平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国君醉酒驾驶及其饮酒驾驶处罚记录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胡华东、张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周国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周国君上诉提出其对酒精测试的结果有异议,应当以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准。其怀疑肇事方对其打击报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即当同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情况下,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原判以血液酒精测试结果,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当。周国君提出系肇事方对其打击报复,经查,从肇事方胡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反映,确实存在胡某故意肇事并举报周国君酒驾的情况,但周国君醉酒驾驶有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胡某确实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国君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国君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