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家咪与蓝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咪,蓝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950号原告:李家咪,女,199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蓝红艳,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李家咪诉被告蓝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红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咪诉称:1.判令被告蓝红艳返还欠款叁仟陆佰元;2.判令被告蓝红艳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贰仟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请求原告携身份证帮被告办理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并承诺按期归还分期的贷款。后被告恶意逃避还款,一期未还,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失信,被列入黑名单。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后原告在2016年7月得知此事,并在2016年9月30日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共同联系捷信分期公司,得知共欠款4600元整。被告承诺归还,并于当天还给原告1000元整,剩余36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3600元的借条。后原告联系被告归还欠款,被告恶意拖欠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蓝红艳未到庭,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三项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家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方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家咪与被告蓝红艳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7日,蓝红艳与李家咪一同来到宁国市××××手机经营店内,购买手机一部。同时,应蓝红艳的请求,李家咪用其携带的本人身份证为蓝红艳办理了购买该手机的分期贷款业务,并由蓝红艳承诺按期归还贷款。该笔贷款办理后,一期未还。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查询,累计有4600元贷款未归还。当日,蓝红艳向李家咪交付1000元,并向李家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家咪人民币三仟陆佰圆整(¥3600)事由:借款,具条人:蓝红艳2016年9月30日”。此后,蓝红艳未向李家咪支付钱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蓝红艳借用原告李家咪身份办理购买手机分期贷款业务,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是因被告造成其被列入银行失信名单、影响其名誉,原告对其被列入失信名单、名誉受损的相关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蓝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咪欠款36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李家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谈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