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淑洁、王国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淑洁,王国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淑洁,女,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被执行人王国铤,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淑洁、王国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淑洁、王国铤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48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2432.65元,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张淑洁、王国铤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00元;上述款项,由张淑洁、王国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76元,由张淑洁、王国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后,本院依法委托张淑洁、王国铤住所地-仙居县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在仙居县范围内的不动产情况,后仙居县人民法院回函称,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仙居县范围的不动产和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07008.65元、欠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2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