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成权与刘克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权,刘克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36号原告:李成权,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友鑫、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宣,男,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李成权诉被告刘克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李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鑫、邹太宇、被告刘克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无碑石坟1座、单碑土坟1座为原告李成权所有;2、判令被告刘克宣退还迁坟补偿款壹万伍仟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恩施市建恩高速公路(建始陇里至恩施××××)征迁过程中,刘克宣冒认李成权祖坟2座(无碑石坟1座、单碑土坟1座),冒领迁坟补偿款共计壹万伍仟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刘克宣辩称,单碑土坟墓主姓刘,是我爷爷的爷爷刘自耀与其妻子姜氏的合坟,原告姓李,不可能是其祖坟;对于无碑石坟墓主姓氏,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因恩施市建恩高速(建始县陇里至恩施××××)公路建设需要,对被告刘克宣的承包土地(位于白杨××村漆××沟组)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征迁并补偿安置,白杨坪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诉争的两座坟墓即无碑石坟1座、单碑土坟1座,亦在此次征迁范围内。其中,单碑土坟碑文记载“先考刘自耀姜氏墓”,该墓系刘自耀夫妇合坟。被告于2016年11月将该两座坟墓迁走,合葬于其自留地中,获得迁坟补偿款1.5万元。后,原告主张该两座坟墓系其祖坟,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无碑石坟1座、单碑土坟1座为原告李成权的祖坟。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李成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的两座坟墓与其有直接的亲属关系,不能确认该坟墓是其祖坟。且该两座坟墓已由被告刘克宣迁走另行进行了合葬,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无碑石坟1座、单碑土坟1座为其祖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两座坟墓已动土迫迁一次,墓主也已入土安息,对子孙后代而言,已是福祉,望双方能搁置争议,以示对逝者的尊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成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