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谭永胜与谭永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胜,谭永琴,谭永利,谭永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741号原告谭永胜,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琴,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永利,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第三人谭永平,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谭永胜与被告谭永琴,第三人谭永利、谭永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娟,被告谭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雨泽,第三人谭永利、谭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并分割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区××煤××区院内××单元××室房产××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谭明新(2016年3月8日去世),母亲王桂芝(2000年10月份去世),二位老人生前育有四个子女,除原、被告外,有一女谭永利,一子谭永平。2015年9月15日,四子女签订了《房产产权确认书》、《关于赡养老人协议》,约定对于老人的费用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位于长安区××煤××区院内××单元××室的产权(原所有权人系谭明新)归四个子女共同所有,每人均占其总产权的25%,四人同意该房产暂落名于被告谭永琴名下,有关该房产的处分由四人共同决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上述约定照顾老人,老人去世后,将父亲安葬。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等四人共同委托中介办理房屋出售,但就该房产的房款保管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永琴辩称,一、原告以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签署《房产产权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该《确认书》应撤销;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谭永利、谭永平签署《确认书》实为赠与协议,系被告就涉案房产份额对原告的赠与,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三、即使《确认书》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涉案房产系被告购买所得,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14万元整,该《确认书》并非对遗产的分割,原告应当按照《确认书》中其所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向被告支付四分之一的购房款计35000元。第三人谭永平、谭永利答辩称,争议房产系被告所买,是被告赠与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的,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由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平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房子第三人不要,按评估价格要求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永胜、被告谭永琴及第三人谭永利、谭永平系同胞兄弟姐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母亲王桂芝于2000年10月份去世,父亲谭明新于2016年3月8日去世。座落于长安区××煤××区院内××单元××室房产原系其父谭明新所有,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14万元的价款购买了父亲谭明新的该房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谭永琴给付其父谭明新400**元,2015年11月24日给付其父谭明新1000**元,2015年11月24日该房产过户至被告谭永琴名下。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产权确认书》,载明:“座落于长安区××煤××区院内××单元××室,其产权系谭永胜、谭永利、谭永琴、谭永平(系同胞兄弟、姐妹)4人共同所有,为此,4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产权归上述四人共同所有,每人均占其总产权的25%。二、4人同意将该房产暂时落名于谭永琴名下。三、有关该房产的处分(包括出售、转让、出租、抵押及其相关事宜),由4人共同决定。……签署人:谭永胜、谭永利、谭永琴、谭永平”。并于同日签署《关于赡养老人协议》,载明:“家中唯一健在的老人——我们的父亲…如果老人住院时,我们定当全力以赴,老人自己的资金不足以应付时,我们4人共同平均负担。…签署人:谭永胜、谭永利、谭永琴、谭永平”。原告提交15张票据,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仅对赡养老人问题达成协议,争议房产不属于遗产,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2016年5月31日,原告谭永胜及第三人谭永利、谭永平与石家庄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19号楼1一单元301号房,委托石家庄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在卖房或签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必须同时通知谭永胜、谭永利、谭永平共有权人,如缺一方共有权人签字合同无效,如违约石家庄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法律责任。…”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委托石家庄建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争议房产,对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根据《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显示,“石房权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区××煤××区房屋状况幢号19-1-301”,争议房产现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共有财产。被告提交由原被告的父亲谭明新书写的字据三张,载明:“…我决定将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1区19-1-301处房产卖给谭永琴。大儿子谭永胜与此房无关。…谭明新20**年11月16日”,“…今收到谭永琴购房款肆万元整。购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19-1-301房产一处…谭明新20**年11月16日”,“今收到谭永琴购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19-1-301房款剩余拾万元整。房产归属权由谭永琴支配。谭明新20**年11月24日”,证明争议房产系被告谭永琴出资所购,《确认书》系就争议房产份额对原告的赠与,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原告不认可上述字据是其父亲谭明新的笔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向证人借款用于购买争议房产,被告以该笔借款与购房之间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争议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河北泰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估价对象谭永琴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11号煤机一区19-1-301号房产的总价值:137.27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要该房产,原告要求法院交由相关的拍卖部门进行拍卖,按照拍卖价款的四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房产评估是由原告申请的,应由原告出资取得该房产,并按评估价值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各四分之一房款。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购买该房产时四分之一的价款,即35000元,第三人均同意支付被告购买该房产时四分之一的价款35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主张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房产评估是由原告申请的导致双方对房屋价格不能认定一致,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产产权确认书》、《关于赡养老人协议》、字据、《房地产估价报告》、票据及庭审评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份所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产权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该确认书是受胁迫签署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确认书》的效力,争议房产长安区跃进路煤机一区19-1-301室归原、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每个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因争议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按份共有人应当向出资人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原告及第三人应当支付被告购买该房产时四分之一的价款,即35000元。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各四分之一房价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又均不同意该房产归其所有,给付共有人各四分之一的房价款,故争议房产不能变现,该房产只能按份额进行分割,但分割时应扣除被告购买该房产时的价款140000元。因原告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后原告又不同意该房产归其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各四分之一房价款,故评估费应由其承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谭永琴名下位于长安区跃进路煤机一区19-1-301室房产中扣除被告谭永琴已支付购房款14万元后,剩余该房产四分之一份额归原告谭永胜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4元,保全费1395元,原告谭永胜、被告谭永琴及第三人谭永利、谭永平各负担四分之一计4637.25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谭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晓彬审 判 员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