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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星,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无业,住XX。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8日经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毛某与呼某在延川县城河东老地方酒店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在大厅内发生撕扯,呼某打电话叫来其弟呼某甲,呼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李星星和刘某来到酒店门口,李星星看到毛某拿起木棍在刘某头上击打,便拿起椅子在毛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致毛某右眼部受伤。李星星逃离现场。经鉴定,毛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7日,李星星自动投案。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星星与被害人毛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星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材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呼某、郝某、毛某甲、呼某甲、刘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星星在亲友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意见反映,被告人李星星一贯表现良好,适宜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星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维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