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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车艳军与王翔宇、杨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艳军,王翔宇,杨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艳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山西景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山西景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翔宇,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海,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车艳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翔宇、杨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艳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上诉人杨建海、王翔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李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艳军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但并未指明原告与具体哪一名被告的具体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王翔宇提交的还款协议承诺书说明,还款承诺书中指出借款是以杨建海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王翔宇借的钱,也就是说借贷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王翔宇与被上诉人杨建海之间,上诉人车艳军与被上诉人王翔宇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一审法院笼统的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车艳军明确表明,在2016年3月13日前被上诉人王翔宇偿还83万元,也就是上诉人车艳军仅对83万元负责,属于代为履行,也就是说上诉人车艳军代被上诉人杨建海履行83万元的还款责任,这并不能表明上诉人车艳军与被上诉人王翔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2012年7月份开始到2015年11月,为被上诉人账户中汇入共计20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上诉人明确表示偿还被上诉人王翔宇83万元,上诉人车艳军行使抵消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王翔宇仍欠上诉人车艳军123万元。二、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指出,被告杨建海、车艳军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翔宇本金1660000元及其利息,合计184592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表明,上诉人车艳军和被上诉人杨建海各自承担83万元的还款责任,两者界定清楚,责任明确,互不影响,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未划分上诉人车艳军与被上诉人杨建海之间的具体责任,属于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王翔宇辩称:在还款承诺书中,上诉人签字确认,以杨建海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中截至2015年12月7日欠款本金尚有166万元未还。承诺书中各自偿还,是杨建海与车艳军内部划分的还款关系。所以二债务人应当对债权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向王翔宇偿还的部分款项是之前的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与本案确认欠款本金和之后产生的利息是两回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杨建海辩称,欠王翔宇166万元,其中其应当偿还83万元。王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0元以及利息1859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184592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被告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请原告减免借款利息。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免除被告利息,但约定被告应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但截至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被告杨建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了与被告车艳军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7日共欠原告本金16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逾期未还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同时,2016年4月10日车艳军也对《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事实,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未及时归还原告王翔宇欠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辩护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杨建海与被告车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翔宇人民币1660000元及利息185920元,合计1845920元。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车艳军向法庭提供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通过其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还款20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偿还本案之前的本金及利息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车艳军与被上诉人杨建海于2009年起陆续向王翔宇借款290万元。2015年10月27日,杨建海向王翔宇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杨建海与车艳军双方确认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同以杨建海名义向王翔宇借款共计29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3%。截止2015年10月27日,杨建海与车艳军共同确认尚欠王翔宇借款本金166万元,现杨建海与车艳军承诺于2016年3月13日前各自向王翔宇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逾期未还,愿支付月息2%的利息。2016年4月10日,车艳军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翔宇与杨建海、车艳军之间借款关系真实,至2015年10月27日,杨建海、车艳军共欠王翔宇借款本金166万元。杨建海和车艳军同时承诺分别各自偿还本金83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该约定应是三方对借款总额及还款责任分担的约定,王翔宇虽在庭审时认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款,分担的约定仅适用于借款人之间,但该约定明确具体,且该承诺书是杨、车二人出具给王翔宇的,应视为三方约定。王翔宇并未主张撤销或解除,故应认定王翔宇认可该还款方式。关于上诉人车艳军的此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其否认曾向王翔宇借款的上诉意见,杨、车二人共同向王翔宇借款并使用,该事实有王翔宇与杨建海陈述认可,且车艳军银行卡往来款记录也显示均是从其本人的银行卡进行还款,结合《还款承诺书》中车艳军对借款事实的签字确认,车艳军与王翔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车艳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翔宇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92960元;上诉人车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翔宇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9296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07元,由杨建海、车艳军负担5353.5元,王翔宇负担53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3元,由上诉人车艳军负担10707元,被上诉人王翔宇负担10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