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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少华、刘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少华,刘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特23号申请人:刘少华,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刘超,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诉讼代理人:李翠娥,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刘少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少华诉称,刘超与刘少华是父子关系,他于2006年在武汉六角亭精神病医院住院检查被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鉴定为残疾人,证号630,他生活习惯古怪,经常胡语,有时暴躁易怒,情绪不稳定,经人介绍刘超与刘俊霞于2012年十二月结婚,婚后有一子,刘俊霞于2016年12月2日和刘超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请求法院对刘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刘少华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李翠娥与刘超系母子关系,刘少华与刘超系父子关系。刘超与刘俊霞于2016年12月2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子刘宇泽,于2013年9月19日出生。2017年7月27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7]第07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超符合ICD-10中“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刘超目前仍处于疾病期,现实检验能力爱损,回答有关问题与事实不符,实质性辩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受损,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审理中,刘少华与李翠娥均同意刘少华作为刘超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超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刘少华担任刘超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少华为被申请人刘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