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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淑辉、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淑辉,邹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379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淑辉,女,汉族,1962年0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邹建华,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辉、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1999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旻璐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