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异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乐山市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彭友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友兰,乐山市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彭友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异字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友兰,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傅畅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彭友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彭友兰。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吉庆烟花爆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彭友兰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经营者彭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彭友兰对本院冻结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521924181915号社保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友兰称,你院在执行(2016)川1102执1693号案件中,对彭友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农业银行6228480521924181915号账户进行冻结。彭友兰系下岗职工,现已退休,2004年离异,长期生病、吃药,没有存款,生活困难,靠当临时保姆维持生活。你院冻结养老金账户后,生活困难,无钱治病。为此,请求你院对彭友兰养老金账户予以解冻。本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吉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1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彭友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687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执行中,因彭友兰未履行债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102执169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彭友兰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521924181915号账户存款人民币99342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该账户系彭友兰发放退休养老金账户,因彭友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6)川1102执1693号案件执行。另查明,彭友兰系企业退休职工,现在养老金收入每月2122.92元。彭友兰在审查中自述因肾脏疾病,常年打针吃药,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检查、诊断资料证明其诉称。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11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彭友兰应承担偿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彭友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必须生活费用。本院(2016)川1102执1693号之一执行裁定全额冻结被执行人案涉养老金账户,未为被执行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和本人身体状况,保留的基本生活费用以每月1200元为宜。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2016)川1102执1693号之一执行裁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6)川1102执1693号之一执行裁定为:自2017年1月起,在每月保留被执行人彭友兰生活费1200元的数额外,对被执行人彭友兰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521924181915账户的剩余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9934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卫洪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