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军与被告刘家应、徐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刘家应,徐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88号原告:何军,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应,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徐大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军与被告刘家应、徐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及其代理人马昌荣、被告徐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被告徐大军为此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请求:1、被告徐大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和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3万元,及以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家应未作辩称。被告徐大军辩称:我向被告刘家应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家应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徐大军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刘家应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军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人:刘家应担保人:徐大军2015.9.17日”;被告刘家应借款后及徐大军皆未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家应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书立的3万元借条属利息条据;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徐大军的诉讼请求,本庭当庭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偿还原告本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借款人民币本金为1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被告刘家应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原件,担保人徐大军的答辩以及庭审笔录佐证,证实本案的涉诉本金为10万元且未偿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万元。关于2017年5月10日被告刘家应向原告书立的借条3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被告刘家应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该3万元为1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家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昌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