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3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84廖克儒与陈伟平、杨玉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儒,陈伟平,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184号原告:廖克儒,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平,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杨玉婷,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陈志爱,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林润连,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廖克儒与被告陈伟平、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克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平、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陈伟平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伟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志爱、林润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次日,被告陈伟平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基于朋友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14万元和两笔5万元,合计24万元到被告陈伟平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陈伟平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陈伟平除仍需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利率计付超过还款期的利息外,还须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陈伟平借款后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陈伟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伟平、杨玉婷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及投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爱、林润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伟平、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7日的《借据》,证明被告陈伟平在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4万元,担保人陈志爱、林润连签字确认;2.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除仍需按合同第1条第3款约定的利率计付超过还款期的利息外,还需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2016年11月8日的《借据》,证明被告陈伟平在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万元,担保人林润连、陈志爱签字确认;4.2016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陈伟平未按期归还本息,除仍需按合同第1条第3款约定的利率计付超过还款期的利息外,还需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依约向被告陈伟平的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和两笔5万元,合计24万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催收而产生律师费20000元;7.被告陈伟平、杨玉婷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平、杨玉婷、陈志爱、林润连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除证据7没有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外,鉴于各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伟平(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志爱、林润连(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将借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户名:陈伟平,账号:62×××59,开户银行:农商银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已贷本息,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甲方催收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担保条款约定担保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乙方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陈伟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志爱、林润连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承诺按照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次日,原告转账14万元到被告陈伟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陈伟平(借款人、乙方)、被告陈志爱、林润连(担保人、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陈伟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其余合同条款与2016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当天分两次转账各5万元到被告陈伟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平向其借款,有借据、借款合同及支付证明为凭,各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伟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但均约定了按月付息,且被告陈伟平未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伟平归还全部已贷本息。原告主张被告陈伟平借款后没有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的还款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及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平没有依约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伟平全部已贷本息及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14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日为2016年11月7日,但实际支付借款日为2016年11月8日,故该笔借款应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0000元,不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担保条款,故被告陈志爱、林润连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依据约定,被告陈志爱、林润连应当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爱、林润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平追偿。此外,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杨玉婷承担涉案债务,但原告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被告陈伟平、杨玉婷是夫妻关系。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婷承担涉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克儒返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2017年11月7日止,自2017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2017年11月8日止,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伟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克儒赔偿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陈志爱、林润连对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克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陈伟平、陈志爱、林润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