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安惠、张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李安惠,张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755号原告:王治国,男。委托代理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惠,男。被告:张艳斌,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李安惠、张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及委托代理人王颖嘉、被告李安惠、张艳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2月12日归还,使用期限为13个月,由被告李安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还不了,愿以东留村××公寓免费使用15年租赁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经济困难,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原告王治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李安惠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2、2015年11月3日由被告李安惠出具的房屋使用权抵押保证书,证明被告自愿用××公寓作抵押担保;3、1994年12月8日由运城市北城办事处东留大队第一生产队出具的收到的院基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安惠履行第二份证据的担保事实;4、2012年2月29日协议书,证明第二份证据保证书的担保事实;5、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6、光盘一份(三份录音录像),证明2017年4月6日、4月10日、4月13日原告多次向两个被告主张债权。2017年4月6日,二被告确认仍欠原告欠款270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李安惠承诺先归还原告7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按月息1分5出息,二被告都承诺等外面的账收回后归还原告的事实;7、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安惠质证意见如下:1、从被告李安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张艳斌并未参与该借款,无法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借给李安惠300000元时已扣除利息80000元;2、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安惠的银行往来账户可以证实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借给被告216660元整,该笔借款分多次给付的,期间被告李安惠也给原告还款的事实;3、原告无法证实东留村的地基系被告李安惠所有,更无法证实××公寓是被告名下的资产;4、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系同一笔借款,同原、被告的转账记录联系,也可以证实不是同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1分5的利息与借条中2分的利息也不吻合,故不属于同一笔借款。被告张艳斌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安惠辩称:1、原告共借给被告216660元;2、利息只能按216660元的本金计算;3、被告李安惠已将原告的利息及本金全部付清,庭前被告已申请法庭调取被告李安惠及张艳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的转款记录,该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已将本案所涉费用全部还清。被告李安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艳斌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斌不知晓,所以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张艳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使用权抵押保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院基款收据、协议书、银行转款记录、录音录像,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安惠陆续向原告王治国借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安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王治国借给李安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限13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半年期付,已付息钱伍万元整(50000),第二次付息钱2016年5月1日叁万元整(30000)。到期李安惠一次性偿还叁拾万元整。”2016年5月,被告李安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王治国3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李安惠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王治国30000元利息;2017年4月7日,被告李安惠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王治国10000元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安惠归还原告王治国借款利息共计7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艳斌与被告李安惠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安惠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300000元,但原告王治国给被告实际转款数额为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金为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50000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惠已归还的利息款70000元,应当扣除。另被告张艳斌系被告李安惠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斌应当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惠、张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治国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归还的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李安惠、张艳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世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