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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友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华,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文燕,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友华及其辩护人文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友华驾驶川JZ5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黄某,沿遂宁市城区宜园路��东向西行驶至银河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川JDBX**“喜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友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华亲属主动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友华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民事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华亲属主动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且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友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