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152号之一原告: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5036200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五星村。法定代表人:冯利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旭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93812580U)。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6月1日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作出先行判决,即(2017)浙02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绿野公司申请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于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参加两次庭审诉讼,原告绿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旭磊、被告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亮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5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105000元,租赁费用自2017年3月6日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按每日300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车辆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增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标的额为2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委托高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琼B:00558**的《国盛畅通商品车驳运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路虎揽胜牌汽车从海南三亚运输至宁波市江北区,收车人为尤旭磊,运费为4800元,含150万元保险。原告将托运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将车辆交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称2017年3月4日,托运车辆在途径温州时,车顶与某处桥洞相刮擦,造成车辆破损,无法交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车辆后交付,但被告一直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拒绝修复车辆亦拒绝向原告交付车辆,以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车,支出车辆租赁费用105000元。庭审后,原告向法院书面陈述如下:其于2017年6月10日通知4S店进行车辆维修,于6月16日从4S店取回车辆。取回后因车辆几次出现问题,进行了返修。国盛公司辩称,承认接受原告托运、发生车辆与桥洞刮擦的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申请追加实际承运人叶桂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庭审中认为本案应追加联运人叶桂平为共同被告,现叶桂平未到庭,故案件应中止);2.第一次庭审中,国盛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依据,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保险公司的评估应为14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应当进行鉴定,故应驳回原告有关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第二次庭审中,国盛公司改称仅认可修车费用由其承担,同时认为车辆经过维修已恢复至被侵害前的状态,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填平,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原告可使用其他车辆,替代车辆租赁费并非原告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报税证明、租金支付凭证等,故尚不能证明损失实际产生,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即便需要赔偿,最多只能赔偿至2017年3月20日车辆定损之日,之后的租车费用即便发生也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最多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高勇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国盛畅通商品车驳运合同》,约定高勇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路虎揽胜汽车从三亚运至宁波,运费为4800元,保险金额150万元,车辆已行驶12733公里,运费计算方式为到付。该车制造于2016年4月,行驶证显示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2017年3月4日,运输车辆途径温州时,案涉运输标的物车顶与桥洞发生刮擦。行至宁波后,承运人与原告共同将车辆安置在4S店。经评估,该车修理费为145000元,维修定损之日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日,本院就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即作出(2017)浙020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国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绿野公司汽车修理费145000元。宣判后,国盛公司以案涉损失应由叶桂平、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承担、与国盛公司无关为由提出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审结。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一、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二、原告因车辆损坏后的租车替代费用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宁波子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2017年)子博-036《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2017年3月4日事故前与事故后的贬值折旧费为239569.06元(如按收购价计算则该车辆贬值折旧费为220000元)。但因该报告书中有关车辆使用期限、重置成本等信息显然与案涉车辆不符,故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年)子博-036-1《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并提供了其评估依据,评估结论为:该车辆2017年3月4日事故前与事故后的贬值折旧费为216358.51元-233186.39元(如按收购价计算则该车辆贬值折旧费为2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前一份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评估方法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半年,不应按新车处理,事故前该车价值800000元左右,车辆装修费用、购置税不应列入评估范围,评估机构认为贬值10%-25%,取值20%没有依据,最多按10%计取,对后一份评估报告及说明,认为缺乏客观性、公平性。即使存在贬值,20000元至3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1)宁波子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二手车评估资质,第一份评估报告上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其出具的第二份评估报告已对此进行了更正,并对评估依据等进行了说明。其对案涉车辆2017年3月4日事故前的价值评估时采用重置成本法,综合了车辆技术状况、维护保养状况、制造质量进口名牌、工作性质、适用条件状况、成新率、重置成本等因素,确定该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081792.54元至1165931.95元,并根据询价的四家二手车商的平均价确定收购价定为1100000元左右。但评估公司在计算时就重置成本中的车辆购置税金额128800元记载有误,应为123800元,按照评估报告的系数折算,该车事故前的价值为1078142.27元至1161997.78元,与原评估值相差甚小。从上述分析来看,总体而言,评估公司的评估方法及结论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车辆购置税系车辆购置时必然发生的费用,评估报告将车辆购置税纳入重置成本并无不妥,对被告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事故前该车价值8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从车辆照片来看,车辆车顶等被损坏,评估报告认为碰撞损伤的事故车的贬值率应在同品牌同等技术状态下二手车的评估值的基础上,再贬值10%-25%,案涉车辆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但通过钣金、切割、焊接的维修方式恢复其使用功能的,也属于贬值损失较大,故取值20%。但其提供的评估依据中,仅仅能够说明“通过钣金、切割、焊接的维修方式,恢复其使用功能的,存在贬值损失”,而不能由此推定贬值损失较大并需采用20%的贬损率。据此,本院对被告有关贬值率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10%的贬值率,按照评估报告的计算方法、询价情况,本院酌定案涉车辆在2017年3月4日事故前后的贬值折旧费为1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车辆损坏后的租车替代费用金额。原告陈述,原告从事旅游行业,案涉车辆平时用于接送客人,因在三亚有业务故将车辆置于三亚使用。后宁波需要使用了,故委托被告将车辆运回。原告在招商引资中宣称有路虎车接送客人,而原告所有的其他车辆无法替代该车,故原告向案外人柯佩玉租赁了一辆路虎车,日租金为3000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的租金18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柯佩玉出具的委托书及受托人傅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所有的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其他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租赁的事实。而且原告有其他车辆,使用路虎车并非必须的,原告在定损后即可自行修理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便存在该项损失,最多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6日始按日3000元租金标准向柯佩玉租车,本院须审查该日起租车事实的真实性、租车费用及租车期限的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书》确有柯佩玉的签字,但并未提供车辆行驶证,而根据诉讼过程中,法庭与一个自称为柯佩玉弟弟之人的通话来看,该自称为柯佩玉弟弟的人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之所以现金一次性支付180000元的租金系因柯佩玉弟弟没有银行卡。对该些陈述,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确认。本院认为,如果该自称柯佩玉弟弟之人的陈述属实,则成立车辆租赁关系的并非原告与柯佩玉,且没有银行卡而支付大额现金的陈述显已违背常理,因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真实的出租方及双方有关租车合意达成、合同履行的过程,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关于租车费用及期限的合理性问题,即便原告主张的租车事实成立,因该自称柯佩玉弟弟之人陈述其出租的车辆购置价3000000元,远远超过了案涉车辆的购置价,因此,原告所租赁车辆并非与案涉车辆同等的车辆,超出部分的金额应由其自身承担。车辆维修定损于2017年3月20日确定,同样,即便原告所述租车事实存在,其宁可选择一次性现金支付180000元租车费而不先对车辆进行维修,系其自身扩大了损失。鉴于原告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提供垂钓娱乐服务,会场租赁,食品经验,餐饮服务,初级农产品的销售,会务服务”,确实存在需要使用高端车辆接送客户的可能,而其名下其他车辆(别克、思威、江铃全顺品牌小型普通客车、江铃品牌轻型普通货车)无法满足该特殊需求,同时考虑到车辆定损的期间、合理修理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租车替代损失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原告托运的货物过程中未完成安全运输义务,造成原告货物损坏,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构成请求权的竞合。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运输义务为由诉至法院,故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来确定。被告有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此车是贵重商品,托运人不参加投保的,如遇任何意外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按运费20%给予赔付”,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150万元”,运费4800元中应已包含了保险费用,故本案不应适用运费20%的限赔金额进行赔偿。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根据货物达到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即应该根据货物的交易价值来进行确定。车辆修复可能更新部分零件,使受害方车辆因碰撞导致的贬值损失得到一定弥补,但对于新车或车辆价值高且使用时间很短的车辆,部分零件的更新显然尚不足以弥补其因碰撞导致的贬值损失,承运人仍应就贬值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车辆制造年份为2016年4月,原告购置并对车辆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时间相距很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原告购置的为新车,即事故发生时距离原告购置时间不足半年。虽然委托被告运输时车辆已行驶12733公里,且表面有些许小坑,但根据评估明细表,案涉事故导致车辆车顶、车框、尾门等被损坏,需要通过钣金、切割等维修方式恢复其使用功能的,客观上原告车辆已存在贬值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应承担贬值折旧损失,只是认为损失的金额缺乏评估报告作为依据,故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其抗辩的逻辑是承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原告就损失金额的证据不足,故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相关诉请。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却认为维修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无需再承担贬值损失,并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所以,虽然两次庭审被告同样抗辩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但逻辑完全不同,而被告又无法对其变更作出合理解释,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根据本院上述分析,事故发生距离原告购置案涉车辆在半年内,维修尚不足以全然弥补车辆的贬值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关于租车替代性损失是否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旅游行业企业,无法通过其他车辆满足其对案涉车辆的使用需求而替代性租赁其他车辆应属合理,属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无异议,作为民事行为中诚信的商业主体,应尽快向原告进行赔偿,然后可再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承担145000元的维修赔偿款并未异议,却在先行判决作出后以案涉损失应由叶桂平、上海明先物流有限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承担,与国盛公司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再次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费,但又不及时支付赔偿款,显失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汽车贬值损失110000元、租车替代性损失20000元,合计130000元;二、驳回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宁波市绿野山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3537.50元,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2.50元;评估费2450元,由北京国盛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章XX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