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巍与东莞市常平润兴食品贸易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东莞市常平润兴食品贸易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216号原告李巍,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东莞市常平润兴食品贸易商行,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经营者梁柳霞,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巍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润兴食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润兴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被告润兴商行的经营者梁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巍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底薪3000元/月,提成5%,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日休息,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1天。2017年2月13日,老板以对原告工作不满意为由将原告解雇,工资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工资275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加班费1793.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7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兴商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2017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被告已经放假,不可能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被告的员工每月休息4天,可以进行调休,是不需要加班的。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给员工放假6天即除夕至年初五,年初六上班。原告提交的微信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且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的经营者是谁,所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的员工都有打卡记录,原告没有,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员工工资都是由被告的经营者发放现金的,原告都没有被告经营者的电话记录或者其他记录,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31日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一条招聘信息后,随即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朱武谋取得联系,并于当天下午来到被告处进行面试;面试通过后,朱武谋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负责跑业务推销食品;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节假日休息1天,不需要打卡考勤;底薪3000元,加5%业务提成,不包吃住;2017年春节期间放假时间为腊月二十五至年初七,年初八上班;2017年2月13日,朱武谋以原告做的工作不满意为由解雇了原告,但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向朱武谋打过两次电话要工资,朱武谋以原告“做的不好,还好意思要钱”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工资275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加班费1793.1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72元。2017年6月9日,常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不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对该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牌或工作证;原告主张有填过一份入职登记表,给了朱武谋,但没有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朱武谋只是被告的普通员工,与被告的经营者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确实有安排朱武谋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过招聘广告,但所聘人员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才能入职;本案发生后,朱武谋否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做完2017年7月份就已经离职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挂在商行内。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司机协议书、招聘广告、微信聊天记录、求职申请表、员工协议书、考勤卡、工资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是从事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卷烟、日用百货的个体户,有独立的用工、经营自主权。在商行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劳动者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商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被告或被告经营者的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与其联系和安排工作的是朱武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朱武谋是被告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武谋是被告授权的人事专员,并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招聘并录用了原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工资2758.6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加班费1793.1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9.3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不确认原告李巍与被告东莞市常平润兴食品贸易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嘉琪冯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