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京国珍与段秀兰、李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国珍,段秀兰,李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国珍,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娄烦县盖家庄乡榆树掌村农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兰,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静游镇峰岭底村农民,住娄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永军(原告之夫),住娄烦县。原审被告:李玉爱,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京国珍因与被上诉人段秀兰、原审被告李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平、被上诉人段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永军、原审被告李玉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国珍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晋0123民初4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背离事实将两笔借条认定为一债错误。一审将两笔借条在未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实际往来资金的情况下,仅凭两张借条即不计息的30.7万和40万元,就将所谓借贷款合二为一地认定为一笔70.7万元并笼统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借贷往来完全说明债权消灭。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于2012年2月6日借款100万元,就此一笔,约定月息5分。我共计还被上诉人163万元。2016年1月6日之前都是按本金100万元,按月息5分(年利率60%)计息。就此双方借贷关系已消灭。但被上诉人在他家不让走无奈之下才打下两张借条即不计息的30.7万和40万元约定利息3分。三、任何借贷应当以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法律规定计息,然而本案被上诉人所谓的两笔借款非情理之债,一审认定了高利贷并予以支持背离法律。两笔所谓借贷系我按月息5分还了利息剩余的应该还本金,但被上诉人以还本金不扣除按原来的100万计息,故被上诉人的利息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扣除高出的利息。被上诉人段秀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京国珍从2011年7月至2016年1月,多次向我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其通过他人代还或自己偿还的形式,分数次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6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我70.7万,上诉人现场给我打了两张欠条,一张30.7万,上诉人说很快就还,没有约定利息,另一张40万,约定月息3分。二、上诉人称”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没有实际往来资金的情况下”,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自己就列举了双方部分资金往来情况,这是不打自招。三、关于上诉人称5分的利息,这是从来没有过的。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还款时间短的一般没有利息,时间长的有3分利息的、有2分利息的。比如这次70.7万元中,30.7万说好马上就还,就没有利息,40万约定了3分利息。最后法院依法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我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段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7万元及应付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以来,京国珍因资金周转,向段秀兰借款,后在还款过程中,通过他人代付或自己偿还的形式京国珍向段秀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京国珍为段秀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对于30.7元的借条,注明:此款不出利息。对于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后京国珍通过他人代付偿还原告段秀兰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段秀兰与京国珍双方最终形成的70.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最终结算所形成的借据凭证,可以认定,因此对于原段秀兰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京国珍已经偿还的5万元,应予扣除。段秀兰主张京国珍夫妻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京国珍、被告李玉爱共同偿还原告段秀兰借款本金70.7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开庭前,其中已扣除已付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京国珍、李玉爱负担。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此款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的税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之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或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193万元,双方过一段时间会结算并更换借条,2014年9月中旬,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一张50万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一张70万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双方通过结算,京国珍为段秀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对于307000元的借条,注明:此款不出利息。对于4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在上诉人京国珍借款130万后,多次进行结算,最后于2016年最终上诉人京国珍出具两张借条,上诉人京国珍所述没有资金往来及被逼无奈打借条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京国珍与被上诉人段秀兰多次结算,均以年息36%作为计算依据,对于上诉人京国珍已支付的还款,应视为所还款项为利息及10万元本金,故上诉人京国珍所还利息没有超出年息36%,其所述已多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上诉人京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