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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761杨红与杨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杨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761号原告:杨红,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章,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监华,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与被告杨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杨树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树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树章负担。审理中,杨红表示杨树章已经归还的4300元作为借款利息,申请从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杨树章因经营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杨红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涉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杨树章辨称,向杨红借款属实,但杨树章已经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请求法院驳回杨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杨树章因资金短缺向杨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杨树章2014.6.17”。后杨红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另查明,案外人陈晓明系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投资人,杨树章因租赁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差欠该厂租金,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投资人陈晓明差欠杨红借款,杨红、杨树章、陈晓明三人曾口头约定,由杨树章将应付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租金中的部分直接给付杨红,以此抵扣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差欠杨红的借款。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杨树章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向杨红转账190000元、4300元,银行流水账单中备注载明“租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杨树章对本案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将本息还清,提供了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向杨红的转账凭证,在该凭证中明确载明两笔款项备注为“租金”。其次,杨树章认可杨红、陈晓明与其三人曾口头约定由杨树章将应付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的租金中部分直接给付杨红,虽然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杨红、陈晓明均陈述三人约定由杨树章直接给付杨红租金190000元抵扣东台市富东富民砖瓦厂欠杨红的欠款,杨树章辩称因能力有限仅帮陈晓明给付130000元,另外的60000元为归还本案杨红的借款,但从杨树章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无法看出所汇款项中包含归还本案60000元的借款;最后,如按杨树章所说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但其却未要求杨红返还涉案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杨树章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杨树章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杨红要求杨树章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红向杨树章主张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杨树章于2014年11月14日已给付的4300元作为利息,在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红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归还的4300元作为利息相应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杨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惠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