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承静、杨宝福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静,杨宝福,纪学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8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承静,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张武援、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宝福,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学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承静及其辩护人张武援,被告人杨宝福及其辩护人杨泽民,被告人纪学梅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德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君公司”)和江苏五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签订五洋商城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由骏君公司认购五洋公司的62套房,签署协议5个工作日内骏君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6日,骏君公司由杨宝福签名发函至五洋公司,称会在2015年1月31日前来支付50%的约定的房款,到期不能支付则同意双方恢复原状。经查,至本案案发骏君公司仅支付了定金10万元至五洋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三人以骏君公司尚未购买取得产权的前述房产为装修标的,以骏君公司的名义对外重复发包装修工程,签订装修合同,以“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杨宝福共涉及诈骗鲁某某、姚某某、朱某某、何某某、汪某某的五节事实,涉案金额194万元。被告人承静参与其中四节事实,涉案金额178万元。被告人纪学梅参与其中两节事实,涉案金额106万元。2015年间,骏君公司派员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鑫都小区和该小区业委会商谈加装电梯的事项。后在没有将该项目履行申请立项手续、骏君公司尚未成功承接该项目的情况下,被告人承静以骏君公司的名义和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的彭某某签约,约定由九鼎建设公司承接骏君公司发包的康桥鑫都加层改造事宜,并于签约当日向九鼎建设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骗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宝福在明知其缺乏资金能力履行浙江省嵊泗县“洋城国际大酒店海员中心”的装修工程,仍将该工程通过其注册在香港成立的秦亿酒店投资管理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亿公司”)发包给南京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装饰公司”),签订相关装修合同并以此诈骗被害人王某20万元。经查,至案发前,被告人杨宝福归还被害人王某102,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鲁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承静、杨宝福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纪学梅在相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承静、纪学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承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与九鼎建设公司签约前已告知彭某某需自行解决居民意见征询等前期工作。辩护人张武援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汪某某被骗事实中的18万元直接转账至杨宝福账户,不应计入承静犯罪数额,彭某某被骗事实中,虽然居民征询意见等后续工作难度较大,但加层改造事宜还存在继续推进的可能性,承静虽然为主犯,但其在整个合同诈骗中所起作用小于杨宝福,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福辩解自己只是帮助骏君公司进行融资活动,除收到过汪某某转账的18万元用于骏君公司经营的茶餐厅外,未再收取其他涉案钱款,王某转账给其15万元,但属个人借款,且其已经归还10���余元。辩护人杨泽民辩称,被告人杨宝福仅为骏君公司发包五洋商城装修项目的介绍人,目的在于帮助骏君公司解决购房问题,其无法决定骏君公司如何使用涉案钱款,15万元系王某与杨宝福之间个人借款,杨宝福无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纪学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周德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汪某某被骗一节中,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开工时间,被告人纪学梅是受杨宝福指使才签署开工令,被告人纪学梅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证明被告人杨宝福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不仅有被害人陈述,且有同案犯承静、纪学梅的指证;在彭某某被骗一节中,承静收取彭钱款后���再进行任何工作;在汪某某被骗一节中,纪学梅明知骏君公司之前已与鲁某某所在公司就相同事项签署合同,且由纪学梅向鲁某某开具收据的情况下,仍然向汪某某所在公司签署开工令,说明其具有参与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骏君公司和五洋公司签订五洋商城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由骏君公司认购五洋公司位于太仓市五洋商城的62套房屋,并于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五洋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2015年1月6日,杨宝福代表骏君公司发函至五洋公司,称会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约定房款的50%,如到期不能支付,骏君公司同意双方恢复原状。但截至案发,骏君公司仅向五洋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等人分别结伙以骏君公司尚未购买并取得产权的前述房产,通过对外签订装修合同的方式重复发包,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钱款。其中,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共同诈骗杭州竹海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海公司”)汪某某90万元;承静与杨宝福共同诈骗浙江银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姚某某13万元,上海合是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是得公司”)朱某某35万元,深圳市极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极尚公司”)何某某40万元;杨宝福与纪学梅共同诈骗上海伟儒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儒雅公司”)鲁某某16万元。骏君公司曾派员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鑫都小区和该小区业委会商谈加装电梯及改造工程事宜,其后在尚未申请立项、骏君公司未完成该项目承接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承静于2015年6月以骏君公司名义和九鼎建设公司彭某���签约,约定由九鼎建设公司承接骏君公司发包的康桥鑫都小区改造工程,并向九鼎建设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从而骗取对方“合同保证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五洋商城房屋认购协议、关于履行“太仓五洋商城”认购合同的确认函,证明其系五洋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下半年,骏君公司杨宝福、纪学梅等人先后分别多次与五洋公司商谈购买五洋商城62套房屋事宜。2014年12月22日,骏君公司与五洋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骏君公司应在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五洋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但骏君公司只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5年1月6日,骏君公司向五洋公司出具由杨宝福签名并加盖骏君公司公章的确认函,称骏君公司将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房款,如到期不能支付,则骏君公司同意双方恢复原状,因骏君��司未再支付钱款,五洋公司已与骏君公司终止购房协议等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三方确认书、补充约定书、三方融资借款协议书、融资借款确认书,证明2014年底,杨宝福找到杨某所在的上海富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太仓五洋公司房地产项目进行融资并签订协议,但融资前提是以太仓五洋公司房产作抵押并支付融资费用,因杨宝福一直未支付费用,故未放款等情况。3、伟儒雅公司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证明2014年12月底,鲁某某经与纪学梅协商一致,纪、鲁分别代表骏君公司、伟儒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伟儒雅公司承接骏君公司发包的五洋商城62套房屋装修工程,之后伟儒雅公司鲁某某、苗某某等人向纪学梅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5年二三月间应纪学梅、杨宝福要求支付“质保金”6万元,骏君公司均出具了相应收据,还于2015年3月12日向伟儒雅公司开具进场通知书,后来其发现骏君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等情况。4、证人苗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用收据、证明苗某某与鲁某某支付钱款,骏君公司分别出具10万元、6万元收据,同时纪学梅收到钱款后将部分钱款转给杨宝福等情况。5、银泰公司姚某某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用收据,证明2014年11月间,姚某某结识骏君公司杨宝福,杨称可将五洋商城62套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其,经商谈,银泰公司与承静代表的骏君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当日,其按约定将“合同订金”10万元交给骏君公司,后杨宝福以预交水电费押金为由,再次向其收取3万元等情况。6、证人孙某某的���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其同姚某某至骏君公司洽谈承接太仓五洋商城装修事宜,骏君公司由杨宝福出面接待并详细介绍该项目等情况。7、证人姚某2、余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明杨宝福收取钱款等情况。8、合是得公司朱某某的陈述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3月26日,朱某某经人介绍至骏君公司办公地,见到承静、杨宝福,承静称太仓五洋商城装修工程由杨宝福全权负责,其与杨宝福分别代表合是得公司、骏君公司签订合同,当日,其按约定将合同保证金10万元转账至骏君公司,之后,承静、杨宝福以支付保证金等为由要求其再支付30万元,同时承静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称将自己的房产作为担保,其再次让公司财务转账30万元至骏君公司,后来其��现被骗等情况。9、房产证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承静用于“担保”的房产证系假证。10、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用收据、苏州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骏君公司收取合是得公司钱款共计40万元等情况。11、合是得公司提供并由朱某某签名的证明、苏州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6月29日,杨宝福向合是得公司归还5万元。12、极尚公司何某某的陈述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2014年11月,其结识骏君公司杨宝福,杨称骏君公司购买五洋商城60多套房产并已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后骏君公司与极尚公司就太仓五洋商城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何某某与极尚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承接上述工程,为此,其向骏君公司支付保证金9万元。2015年1月27日,其与承静、杨宝福等人再次见面,承静向其出具50万元收据并加盖骏君公司公章,其于当日支付保证金41万元,后来其发现被骗等情况。13、进场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6日,承静向极尚公司出具进场通知书,通知极尚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进场施工等情况。14、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用收据、招商银行受理回单、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关联账户情况、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骏君公司收到何某某转账50万元,承静、杨宝福分别从中获取部分钱款等情况。15、补充协议、收条,证明何某某于案发前收到骏君公司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16、竹海公司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3月27日,经与骏君公司杨宝福、纪学梅洽淡,其代表竹���公司与承静代表的骏君公司就太仓五洋商城项目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合同保证金为80万元。2015年3月28日、4月8日,其通过朋友李某某分别向骏君公司账户及杨宝福指定账户转账共计58万元,向骏君公司崔某某支付保证金22万元,但承静、杨宝福又要求其再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重签装修合同,约定保证金为90万元,其通过李某某再次向骏君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等情况。17、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在汪某某的要求下向骏君公司、杨宝福、崔某某转账等情况。18、纪学梅签名并盖有骏君公司公章的开工令,证明骏君公司曾向竹海公司开具开工令等情况。19、上海骏君置业有限公司收费通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骏君公司、杨宝福分别收到钱款,其中骏君公司将部分钱款转账至承静账户等情况。20、九鼎建设公司彭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证明经其与承静商谈,九鼎建设公司与骏君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就康桥鑫都小区改造工程项目签署施工合同。当日,承静交给其进场通知书,并向其收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次日,其按约将合同保证金20万元转账给骏君公司,后康桥鑫都小区物业公司告诉其上述施工项目不存在等情况。2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骏君公司员工,与康桥鑫都小区业委会签订加装电梯及改造工程合同,但工程实施还需经过小区居民投票、上报管理部门审批等多项步骤,而骏君公司并未推进后续事项,故根本无法开展施工等情况。2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康桥鑫都小区业委会主任,2013年底至2014年初,骏君公司派员至该小区商谈为居民住宅加装电梯及改造工程项目等情况。23、中国银行网上汇款查询资料,证明九鼎建设公司已将20万元汇至骏君公司账户。2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至3月,杨宝福先后以购买太仓市五洋商务酒店62套房需要融资等名义向其借款22万元,后汪某某支付合同保证金中的22万元被杨宝福用于向其归还欠款;以及骏君公司与康桥鑫都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加层加梯委托建设合同仅为意向合同,到正式施工需要很多部门批准,但其听说承静已经用该项目同别人签订相关合同等情况。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案发,其在骏君公司从事内勤工作,骏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静让其保管骏君公司公章、合同章及承静名章等,这些章只能由承静本人使用或经承静授权其使用,骏君公司与银泰公司、合是得���司、竹海公司所签合同上的公章均系承静让其加盖,其在承静授权下向银泰公司等单位开具收据,以及骏君公司没有制作账目,且无申报纳税等情况。2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7、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九鼎装饰公司王某被骗一节,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杨宝福在明知自己缺乏资金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秦亿公司将浙江省嵊泗县“洋城国际大酒店海员中心”装修工程发包给九鼎装饰公司并签订装修合同,骗取王某20万元。至案发前,杨宝福返还王某10余万元。就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洋城国际大酒店海员中心施工装修预订书、收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亿公司注册资料等项证据。证据显示,王某分别于2012年7月、9月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杨宝福5万元、15万元,其中5万元系作为上述装修合同保证金收取,而15万元是杨宝福以借款形式收取,无法反映出该笔钱款与装修合同存在关联。王某陈述,在其要求归还上述20万元情况下,杨宝福于案发前还款102,200元,与杨宝福供述已还款10万余元情况相互印证。鉴于杨宝福通过签订装修合同骗取王某5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将后续15万元计入合同诈骗数额的证据不足,同时,杨宝福在案发前已归还金额超过涉嫌合同诈骗的数额,故此节不计入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在本案中分别参与同对方当事人进行洽谈���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等活动,各被告人应对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福代表骏君公司与五洋公司商谈购房事宜,根据相关证据,其应当明知骏君公司并未取得太仓五洋商城62套房屋的产权,而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伙同他人将同一工程多次发包给不同公司,以此骗取保证金等钱款,表明其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对于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的辩护人就数额方面所提意见,以及被告人杨宝福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宝福无犯罪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承静、杨宝福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学梅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纪学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承静、纪学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福于2013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承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宝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13)舟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宝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7日,至202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纪学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承静、杨宝福、纪学梅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立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