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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XX市XX区X镇X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于XXXX年X月X日13时许,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姜X在XX市XX区X镇X小学后身的荒地里发生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X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X头面部,致被害人姜X受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X双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姜X与被告人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王X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陈述;证人孙X、王XX、王XA等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谅解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双方为亲属关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周 月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