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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24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只需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之后因经济紧张等原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只需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原告徐某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为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当地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按照年息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借款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3月24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唐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