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洪伟(绰号洪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2017年5月26日因盗窃原油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刘红海(绰号“刘二”),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人张喜贵,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上列三被告人于2017年7月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洪伟受雇于“大伟”(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被告人刘红海、张喜贵受雇于“小秦”(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同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的南5-04-P2123螺杆泵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被告人刘红海、张喜贵负责开井放油及装袋,被告人金洪伟负责驾驶墨绿色五十铃牌皮卡车将袋装原油装车并拉运,另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负责溜道望风,后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在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缴获被盗原油1.23吨(杂质含量4%),价值人民币2692.22元。被盗原油现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扣押说明、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单、丢失报告、回收证明、电子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同案追逃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的供述与辩解;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原油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洪伟、刘红海、张喜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扣押的江铃轿货车,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为本案被告人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待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原油被收缴,我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红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喜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的江铃轿货车,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扣押(未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扳手、马勺、自制架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