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学仁与曾国中、黄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仁,曾国中,黄艾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37号原告:陈学仁,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汉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国中,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被告:黄艾娟,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原告陈学仁与被告曾国中、黄艾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曾国中、黄艾娟住所送达文书,未出庭应诉。2017年4月13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仁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廖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中、黄艾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国中、黄艾娟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按2分计算为78000元,合计228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学仁与曾国中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曾国中、黄艾娟夫妇以做矿生意需资金为由向陈学仁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利息按3分/月计算,每月利息4500元,到期不还每天2000元违约金。并以其在舜峰镇国税局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转移字第1300070**号房屋做抵押。亲笔出具借条,曾国中、黄艾娟均在借条上签字。陈学仁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曾国中15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陈学仁多次催讨,曾国中、黄艾娟除支付月利息4500元外,本金分文未还。曾国中、黄艾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学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艾娟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后对曾国中核实,对陈学仁的证据无异议。陈学仁的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学仁与曾国中、黄艾娟之间的借贷事实,有陈学仁向法庭举证的曾国中、黄艾娟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学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每月付利息肆仟伍佰元整(4500)借期2014.12.1-2015.5.1到期不还每天付贰千违约金。身份证432827197306170019430481198612172601借款人:曾国中、黄艾娟注:曾国中在城关镇城东小区一栋住房临房权证转移字第1300070**号做抵押。2014.12.1”的借条和2014年12月1日陈学仁与曾国中之间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按3分利息,陈学仁主张按2分计息,陈学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月计利息3000元,26个月计利息78000元。曾国中、黄艾娟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利息4500元。经庭审后对曾国中核实,该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陈学仁借给曾国中、黄艾娟150000元,并在双方约定的按月3分计息中选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主张每月按2分计息,其要求曾国中、黄艾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曾国中、黄艾娟借款后,负有按时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陈学仁要求曾国中、黄艾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国中、黄艾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曾国中、黄艾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学仁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78000元,合计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曾国中、黄艾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章审 判 员 郑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